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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收回土地后能否起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行为

发布时间:2020/7/16 9:00:01 浏览次数:2081 来源:海西房联


☑ 裁判要点
1.在土地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只是在当事人已经丧失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的内部行政程序上的后续完善,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土地未被依法收回,当事人可以起诉注销登记行为,但是在土地收回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且土地使用权并未恢复之前,当事人直接起诉注销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2019)最高法行申9474号。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月凤,女,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谭成旭,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
临时负责人:王欣军,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月凤因诉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连市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1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月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土地登记文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具有土地权属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审认定大连市政府已通过出让批复收回了国有土地,于法无据。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审查不明晰,对其提供的字据及书信未作字迹鉴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依据被诉注销登记作出时生效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朱文熙(系张月凤之夫,已故)已于1999年6月8日与辽宁省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动迁处第一办公室签订1730、1731号《私有(自管)房屋拆除补偿(征购)协议书》,对其两次砖造平房分别补偿13023元、5278.50元,并上交了两处房屋的房产执照。2005年10月31日,大连市政府作出《关于向大连琥珀湾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包括涉案划拨土地在内的石槽地区滨海路两侧925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二审询问中,张月凤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自述大连市政府又于2006年为其安置一套建筑面积122.09平方米的公租房。由此可见,在拆迁工作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连市政府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无需经过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或同意。因涉及注销登记的人数众多,大连市政府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注明后,无法逐个收回土地权利证书,故委托大连市国土局在《大连晚报》上公告废止相关权属凭证对注销登记结果予以告知。由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张月凤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大连市政府通过出让批复予以收回,因此,被诉的注销登记行为只是在张月凤已经丧失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的内部行政程序上的后续完善,并不对张月凤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张月凤对被诉注销登记提起本案之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驳回张月凤的起诉正确。
综上,张月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月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记员        凌白羽
转自 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