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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明拍卖房产权属也未公告径行依评估报告拍卖属程序违法(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5/25 9:00:05 浏览次数:1761 来源:海西房联


【审判规则】

法院在查封和强制执行过程中,既未查明被拍卖房屋的权属,也未依法进行公告,而是直接按照评估机构于两年前作出的评估报告将查封的房屋拍卖。此种情形下,应认定法院的查封行为和拍卖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构成违法。 

【关 键 词】

国家赔偿 错误执行 违法查封 违法拍卖 强制执行 房屋权属 公告 评估机构 评估报告 拍卖 程序违法 实体违法

【基本案情】

黄XX拥有祖遗房屋一处,并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XX,共有人包括吴XX(黄XX妻子)及其子女黄X金、黄X娟、黄X香。嗣后,因黄石镇城镇建设需要,涉案房屋被拆迁,并分两次将黄XX安置在重兴街50号、51号、73号。此后,黄石镇集镇建设指挥部以黄XX为户主分别发出限期核对房屋面积的通知以及发出限期拆迁的通知。经查,在拆迁户位置方案图中表明,50号、51号、73号三处房屋均安置给黄XX;在《旧街、重兴街各户结算情况表》、《镇建总指挥部旧街改造结算花名册》、《黄石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旧街改造结算表》中则将黄X娟列明为51号安置房屋权利人。但因黄X娟未交纳相关费用,51号安置房屋的准建证未发。而黄XX已经交纳了50号、73号安置房屋的相关费用,黄石镇政府向其颁发了50号、73号房屋准建证。此外,黄XX还领取了50号房屋的安置结余款3 000元。另查明,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前,黄X娟始终与表哥方X同居,且同居期间,二人共生育二女一男,子女均随黄X娟姓。

涉案房屋被拆迁后,陈XX因借货纠纷将方X诉至莆田法院(原莆田县人民法院),经莆田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方X按时归还陈XX借款20.5万元及利息的调解协议。但是,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方X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陈XX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莆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民事裁定,将51号安置房屋查封。同月,黄XX以被查封房屋的产权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51号房屋的查封。但是该异议被莆田法院书面驳回。莆田法院的理由为:法院查封的是51号房屋,户主为黄X娟,该房的产权为方X同其妻黄X娟共同所有,黄XX无权提出异议。经莆田法院委托,莆田市价格事务所对被查封房屋的价格作出评估结论: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68 795元。两年后,莆田法院组织对51号房屋进行拍卖,该房屋最终由郑XX以69 000元取得。随后,莆田法院又作出民事裁定:第51号房屋二层归郑XX所有,过户费由郑XX负担。与此同时,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书,认为原莆田县人民法院查封房产和转移房屋产权裁定确有错误。之后,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荔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51号房屋重新评估,确定价格总额为147 622元。

黄XX以莆田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莆田法院拍卖重兴街5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

法院在查封与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未查明被拍卖房屋的权属,亦未依法进行公告,即直接按照评估机构于两年前作出的评估报告将查封房屋拍卖的,程序是否违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受理法院认定:莆田法院作出之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系方X与黄X娟同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因方X没有按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陈XX向莆田法院申请执行。莆田法院根据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51号房屋,而被查封的51号房屋系黄X娟共有的房屋,故莆田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被查封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但至公开拍卖时,已超过二年,莆田法院没有重新作出评估仍按原评估报告所出具的评估价将该房屋委托拍卖,给黄XX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该拍卖行为显属不当。

受理法院裁定:确认莆田法院拍卖51号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

黄XX不服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受理法院裁定;确认莆田法院查封并拍卖51号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XX,共有权人为黄XX的妻子及其子女黄X金、黄X娟、黄X香。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后,50号、51号、73号房屋均被安置给黄XX,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房屋属黄XX家庭成员共有。虽然在《旧街、重兴街各户结算情况表》、《镇建总指挥部旧街改造结算花名册》、《黄石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旧街改造结算表》中均将黄X娟列明为51号安置房屋权利人,但是上述材料均不属于产权证明,在51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分家析产或赠与给黄X娟的情况下,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51号房屋的权属归黄X娟所有,据此也不能证明51号房屋是方X与黄X娟的共有财产。在此情形下,莆田法院裁定将51号房屋查封的行为违法。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1996年《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规定,莆田法院在未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即按照两年前作出之评估报告将51号房屋拍卖,显然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属违法。综上,莆田法院查封并拍卖51号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以51号房屋安置给黄X娟为由,认定莆田法院查封拍卖该房屋并无不当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1996年《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现已失效)第一百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的基本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1.资产评估机构。写明评估机构名称、评估资格的类型及审批部门。

2.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写明单位名称、隶属关系、产权持有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简述资产占有方的概况。

3.评估目的。写明经济情形类型、涉及有关方的名称、产权隶属关系及经济情形进展情况等。

4.评估范围和对象。说明经济情况涉及资产的范围、类型、所处位置、归属的生产经营单位、处置方式等。

5.评估过程。写明评估起止时间、主要步骤。

6.评估原则。概括写明评估中遵循的主要原则。

7.评估依据。概括写明评估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标准。

8.评估基准日。写明唯一的评估基准日期,说明一切取价标准均为评估基准日有效的价格标准。

9.评估结果。报告各类资产和负债以及总资产、净资产的评估价及重置价。

10.评估结果有效期。写明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按现行规定,有效期为一年,即评估目的在评估基准日后的一年内实现时,要以评估结果作为底价或作价依据(还需结合评估基准日的期后事项的调整)。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11.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写明评估基准日后、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及作价标准发生变化时的处理原则。资产数量发生变化,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当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时,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若资产价格标准发生变化,并对资产评估价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评估机构重新确定评估价。如果评估工作结束前资产价格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无法改变评估基准日,但资产价格的调整方法简单、易于掌握时,应予以说明,提醒委托方在资产实际作价时,进行相应调整。

12.评估结果有效的其它条件。写明评估结果是反映评估对象在本次评估目的下,根据公开市场原则确定的现行公允市价,没有考虑将来可能承担的抵押、担保事宜,以及特殊的交易方可能追加付出的价格等对其评估价的影响,也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及遇有自然力和其它不可抗力对资产价格的影响。说明当前述条件以及评估中遵循的持续经营原则等其它情况发生变化时,评估结果一般会失效。

13.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使用范围。写明未经评估机构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评估报告审查部门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

14.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15.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16.资产评估机构法人代表、评估项目负责人和评估报告复核人签名,资产评估机构盖章。

【法律修订】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1996年《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2011年10月14日废止。

【法律文书】

民事赔偿起诉状 民事赔偿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赔偿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黄XX请求原莆田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国家赔偿法·司法赔偿·赔偿程序·侵权行为确认·执行错误 (T040301024)

【案    号】 (2009)闽确申字第11号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国家赔偿法指导案例评注》收录

【检 索 码】 S0571++++FJ++++1209C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赔偿程序

【确认申诉人】 黄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赔偿裁定书》

确认申诉人:黄XX。

确认申诉人黄XX以确认原莆田县人民法院拍卖重兴街51号房屋行为违法的为由,提出确认请求。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确认,申诉人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

确认申诉人黄XX在黄石镇重兴街有祖遗房屋一处,1988年10月莆田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填发的第00125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黄XX为所有权人,共有人有吴XX(黄XX妻子)及其子女黄X金、黄X娟、黄X香。1995年,因黄石镇城镇建设需要,该房屋被拆迁,并分二次安置在重兴街50号、51号、73号,其中50号、73号属第一次拆迁安置,51号属第二次拆迁安置。1995年5月4日,黄石镇集镇建设指挥部以黄XX为户主发出限期核对房屋面积的通知,1995年12月8日又向黄XX发出限期拆迁的通知。黄石镇集镇改造重兴街拆迁户位置方案图表明50号、51号、73号三处房屋均安置给黄XX。《旧街、重兴街各户结算情况表》、《镇建总指挥部旧街改造结算花名册》、《黄石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旧街改造结算表》列明安置号51号房屋性名黄X娟,因未交相关费用,准建证未发。黄XX缴纳了50号、73号的相关费用,黄石镇政府发给50号、73号房屋准建证,黄XX还领取了50号房屋的安置结余款3000元。

2003年12月15日,黄石镇政府出具证明:“黄石旧街改造准建证的户主姓名、安置号与旧街改造结算花名册相符,重兴街51号安置号户主为黄X娟,因当时未发给准建证,另重兴街拆迁安置户办理房屋土地证及房产证以镇发给准建证为依据,故重兴街51号安置户黄X娟的房屋未办理两证。特此证明。”

2005年8月6日黄石镇黄石街居委会出具证明:“此证明本居委会居民黄XX旧房拆迁安置在50号、51号、73号三幢楼房(不含51号三、四层),属黄XX所有。”黄石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

1988年8月间,黄X娟(黄XX之女)与方X同居,双方系表兄妹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二女一男,其生育子女均随黄X娟姓“黄”。

1997年,陈XX因借货纠纷起诉方X,经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方X应按时归还陈XX借款20.5万元及利息。该协议由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9日作出(1997)莆经调字第0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之后,方X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陈XX向法院申请执行。

1999年5月14日,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莆法经执字第007号民事裁定:查封方X坐落在莆田县黄石镇重兴街安置号51号店房1幢,限期履行,否则将财产变卖抵偿债务。同月17日,黄XX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查封房屋的产权属其所有,要求解封,并提供了重兴街50号房屋准建证复印件1份。此异议于同月31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书面驳回,理由是:法院查封的是重兴街第51号房屋,户主为黄X娟,该房的产权为方X同其妻黄X娟共同所有,黄XX无权提出异议。

经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委托,1999年5月25日,莆田市价格事务所对被查封房屋的价格作出评估结论: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68795元。2001年9月20日,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委托莆田市拍卖行对51号房屋以底价68795元进行拍卖。次日,51号房屋在莆田市拍卖行以69000元成交,买受人为郑XX。2001年10月15日,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莆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第51号房屋二层归郑XX所有,过户费由郑XX负担。2001年11月10日,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以(1999)莆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通知郑XX接管51号房屋。

2003年1月30日,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书,认为原莆田县人民法院查封房产和转移房屋产权裁定确有错误。

2004年7月15日,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荔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重兴街51号房屋重新评估,作出莆价(认)[2004]133号《关于荔城区黄石镇重兴(北)街51号房地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价格总额为147622元。

2007年7月,黄XX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原莆田县人民法院拍卖重兴街51号房屋行为违法的申请。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方X欠陈XX20.5万元是否属于方X与黄X娟的共同债务问题。第一,无效婚姻,只有在依法被宣告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有权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机关仅为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未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前,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确认某项婚姻无效。第二,即使方X与黄X娟是表兄妹而属禁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仍然有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无效婚姻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只是双方没有相互抚养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经济帮助问题。而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以外,一般可视为共同共有。有共同共有财产就必有共同债务问题。方X与黄X娟于1988年开始同居,并生育二女一子,其子女均随母姓,即姓“黄”。长女黄X萍、次女黄X丹、儿子黄X龙。其中黄X萍、黄X龙的户口申报住址与黄XX、黄X娟在一起,黄X丹的户口因超生未报。方X对陈XX所负债务于1997年经法院确认,属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在申请确认人一方未提供相反的充足的证据前,应认定该债务属方X与黄X娟的共同债务。

2.荔城区人民法院把重兴街51号房屋作为执行财产是否违法问题。确认申请人黄XX家的房屋原系祖业,产权人为黄XX,共有人为其妻和一子二女(包括黄X娟)。该房屋被拆迁改造后,黄石镇人民政府在重兴街安置第50、51、73号三处房屋给黄XX家。1995年5月4日黄石镇集镇建设指挥部发给黄XX的通知,《黄石集镇改造重兴街拆迁户新位置方案图》表明三处房屋均安置给黄XX所有,对此应理解为安置给黄XX家庭成员共有,否则势必侵害被拆迁房屋共有人即黄XX之妻、子女的权益。现因方X所欠债务是与黄X娟同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方X与黄X娟生育的子女均随母姓,黄XX有子女三人,故黄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旧街、重兴街各户结算情况表》、《黄石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旧街改造结算表》等证据证实重兴街51号房屋安置给黄X娟也符合农村习惯。因此,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对黄X娟所享有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原莆田县法院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9)莆法经执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将51号房屋作为被执行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

3.关于有无依失效评估结论确定拍卖而造成贵物贱卖的问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1996年转发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0项的规定:“……按现行规定,(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即评估目的在评估基准日后的一年内实现时,要以评估结果作为底价或作价依据(还需结合评估基准日的期后事项的调整)。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本案第51号房屋的评估结论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该评估报告写明评估价格基准日为1998年5月,没有写明评估有效期),至拍卖时的2001年9月21日已过了二年,已失去效力,本应重新评估,但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仍以此失效的评估价格作为底价进行拍卖拍得69000元。根据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51号房屋价值进行重新评估,2004年7月15日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01年9月为价格基准日,作出莆市价(认)[2004]133号《关于荔城区黄石镇重兴(北)街51号房地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该幢房屋评估价格为147622元,为此,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依据1999年5月25日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的价格不尽合理,已造成贵物贱卖,从而损害黄XX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莆田县法院于1997年4月19日作出(1997)莆经调字第0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系方X与黄X娟同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因债务人没有按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债权人陈XX向原莆田县法院申请执行。原莆田县法院作出(1999)莆法经执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坐落在莆田县黄石镇重兴街安置号51号房屋,而被查封的安置号51号房(不含三、四层)系黄X娟共有的房屋,因此,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被查封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评估报告,但至2001年9月21日公开拍卖时,已超过二年,原莆田县法院没有重新作出评估仍按1999年5月25日评估报告所出具的评估价将该房屋委托拍卖,给黄XX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该拍卖行为显属不当。据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莆田县人民法院拍卖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重兴街51号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88年政府发给黄家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XX,共有权人为黄XX的妻子及其子女黄X金、黄X娟、黄X香。1995年该房屋拆迁,分二次安置在重兴街50号、51号、73号。黄石镇旧街拆迁安置方案和《黄石集镇改造重兴街拆迁户位置方案图》中50号、51号、73号三处房屋均安置给黄XX。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房屋属黄XX家庭成员共有。

原莆田县人民法院认定51号房屋属黄X娟个人财产的依据是申请执行人陈XX提供的1995年《旧街、重兴街各户结算情况表》、《黄石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旧街改造结算表》,并依此认定系方X与黄X娟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而予查封执行。《旧街、重兴街各户结算情况表》列明51号房屋户主为黄X娟,是二次拆迁,应交款32678元,欠款32678元,准建证未发,并列明50号房屋户主黄XX应交款26721元,已交30000元,结余款项已领3000元。《镇建总指挥部旧街改造结算花名册》列明安置号51号的房屋姓名为黄X娟,注明二次安置。《黄石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旧街改造结算表》列明安置号51号的房屋姓名为黄X娟,结欠32678元。本院认为,这些证据都不是产权证明,在51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分家析产或赠与给黄X娟的情况下,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归黄X娟所有,因而也不能证明51号房屋是方X与黄X娟的共有财产。因此,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莆法经执字第007号民事裁定,决定查封被执行人方X坐落在莆田县黄石镇重兴街安置号51号店房一幢的行为违法。

拍卖法第45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1996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121条资产评估书正文的基本内容之一为:“评估结果有效期。写明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按现行规定,有效期为一年,……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原莆田县人民法院查封讼争房屋后,1999年5月25日由莆田市价格事务所作出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以该房屋1998年5月所体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评估结论中未写明评估的有效期。2001年9月20日,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委托莆田市拍卖行对51号房屋进行拍卖时以该评估结论为依据,并于次日即9月21日,将房屋拍卖成交。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将他人房屋予以拍卖,且在房屋评估报告作出的二年后拍卖房屋,也未公告,该拍卖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

综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依据超过有效期的评估价格进行拍卖,造成贵物贱卖损害黄XX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确认拍卖51号房屋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兴街51号房屋安置给黄X娟为由,认定原莆田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该房屋并无不当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确字第3号裁定;二、确认原莆田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重兴街51号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