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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无权将未申请人员纳入核定家庭人数(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3/18 9:00:04 浏览次数:762 来源:海西房联资讯


【审判规则】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中,申请人向审核机关提交完备的资料后,审核机关应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原住房居住面积进行审核。申请人的实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法律规定的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申请人无权再要求审核机关对未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核查并纳入核定家庭人数。审核机关可据此作出申请人家庭不符合该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认定。 

【关 键 词】

行政 房屋登记 行政裁决 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审核 房屋居住面积 申请资料 家庭人数 审核机关 申请条件

【基本案情】 

范X英是钟X庆的母亲,钱X静、钟X庆二人系夫妻关系,钟X娜系钱X静、钟X庆之女,任X岩系钟X娜之子,上述五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闵行区X路X号107室。为了申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上述五人组成申请家庭向江川街道办事处(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街道办事处)下属江川住房保障办提出购买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公房租赁凭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钱X静(申请代表人)、钟X庆、范X英三人为共同申请人,钟X娜、任X岩二人属于同住人。1月17日,江川住房保障办受理了该申请。二天后,江川住房保障办向钱X静出具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单。之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江川房管办(房屋管理局江川房管办事处)在江川住房保障办的委托下,对钱X静申请家庭开展住房面积核查。在核查的过程中,江川房管办发现该申请家庭成员中范X英承租了总建筑面积为57.04平方米的闵行区X路X号107室和108室两间公房,钟X庆名下有建筑面积为49.08平方米的闵行区X路X号404室商品房一套,认定该申请家庭总住房建筑面积为106.12平方米,家庭人数五人,计算出人均住房面积为21.22平方米。其后江川住房保障办向钱X静出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初审不符合申请通知书》,认定其家庭不符合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理由系因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申请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十五平方米(含十五平方米)的准人标准。

钱X静以江川街道办事处未将户籍在108室并实际居住的钟X美一家三口作为同住人进行面积核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涂改了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中的建筑面积等栏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江川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经济适用住房初审决定,并责令江川街道办事处重新审核。

江川街道办事处答辩称:钟X美及其丈夫儿子没有单独或作为同住人提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本办未将其认定为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合理合法。钱X静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21.22平方米标准要求,本办请求维持经济适用住房初审决定。

【争议焦点】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中,申请人要求审核机关对未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核查并纳入核定家庭人数,审核机关可否据此作出申请人家庭不符合该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认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X静、钟X庆、范X英的诉讼请求。

钱X静、钟X庆、范X英、钟X娜、任X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人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第一部分准入标准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及相关法律规定:“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系依申请的政府授益性行为,由相关家庭成员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是政府审核和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提,在政府审核供应后全体申请人还将参与房屋权利人的确定。”结合本案,根据相关证据证明,江川街道办事处对钱X静等五人家庭户籍所在地住房X路X号107室和108室建筑面积57.04平方米、他处住房X路X号404室建筑面积49.08平方米,总住房建筑面积106.12平方米的情况予以确认,钱X静等五人亦予以确认。

钱X静等五人家庭户籍所在地住房X路X号107、108室中107室常住人口为钱X静等五人、108室常住人口为钟X美一家三口,钟X美系范X英之女,闵行区X路X号404室产证权利人为钟X庆,以上事实钱X静等五人、江川街道办事处均认定。江川街道办事处根据钱X静等五人家庭填写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等材料,确认该钱X静等五人组成申请家庭。而108室的钟X美一家三口,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江川街道办事处审核过程中,因发现范X英承租的房屋为X路XX号107,108室,钟X美也至江川街道办事处处将108室户口本交工作人员查看。但现无证据足以证明钟X美一家三口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其他同住人提出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上述房屋的总住房建筑面积106.12平方米,五人平均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21.22平方米,大于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五平方米(含十五平方米)。钱X静等五人无权要求江川街道办事处对未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核查并纳人核定家庭人数。江川街道办事处认定钱X静等五人家庭住房情况不符合标准,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适用法律】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2009年《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二)项 准入标准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第四部分

四、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核定面积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该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与该家庭人数的商确定。

(二)申请对象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申请家庭按共同申请人数量与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积确定;单身申请人按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确定。

(三)本市城镇集体户口的申请对象无住房,居住在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住房的,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以零计。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三)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四)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五)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任何成员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单身人士,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六)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

家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申请人为承租人;单身人士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承租人。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钱X静、钟X庆、范X英诉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街道办事处房屋登记行政裁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行政法·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批准·批准程序·不予批准 (A040202042)

【案    号】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1号 

【案    由】 房屋登记/行政裁决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总第675期)收录

【检 索 码】 F14253+3++SHYZ++0412C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钱X静 钟X庆 范X英(均为原审原告) 钟X娜 任X岩(均为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 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静、钟X庆、范X英。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X娜、任X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钱X静、钟X庆、范X英、钟X娜、任X岩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街道办事处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钱X静、钟X庆、范X英、钟X娜、任X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静等诉称:被告在认定原告承租闵行区X路X号107室及108室两间公房的情况下,未将户籍在108室并实际居住的钟X美一家三口作为同住人进行面积核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中的建筑面积等栏目进行涂改,严重违反程序,属于滥用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经济适用住房初审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审核。

被告江川街道办事处辩称:钟X美及其丈夫儿子没有单独或作为同住人提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被告未将其认定为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与法不悖。钱X静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21.22平方米,不符合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准人标准。被告作出的经济适用住房初审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适当,应予维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X静、钟X庆系夫妻,原告范X英系钟X庆之母,第三人钟X娜系钱X静、钟X庆之女,第三人任X岩系钟X娜之子,上述五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闵行区X路X号107室。2010年1月15日,上述五人组成申请家庭向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川街道办事处)下属江川住房保障办提出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公房租赁凭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在此次申请中,原告钱X静、钟X庆、范X英系共同申请人,第三人钟X娜、任X岩系同住人,钱X静系申请代表人。江川住房保障办于同年1月17日予以受理,1月19日向钱X静出具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单。后江川住房保障办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江川房管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川房管办)对钱X静申请家庭开展住房面积核查。江川房管办对钱X静申请家庭五位成员名下的房产进行核查,发现该申请家庭成员中范X英承租了总建筑面积为57.04平方米的闵行区X路X号107室和108室两间公房,钟X庆名下有建筑面积为49.08平方米的闵行区X路X号404室商品房一套,认定该申请家庭总住房建筑面积为106.12平方米,按照核定面积家庭人数5人计算,人均住房面积为21.22平方米。2010年2月23日,江川住房保障办向钱X静出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初审不符合申请通知书》,告知由于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申请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准人标准,认定其家庭不符合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

另,原告钱X静在填写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时申报一间住房,即其家庭成员户籍所在的闵行区X路X号107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2.98平方米。钱X静向江川住房保障办提交了相应的公房租赁凭证,该公房租赁凭证记载了原告范X英承租闵行区X路X号107室和108室两间公房的情况。107室和108室这两间公房的总建筑面积为57.04平方米。江川房管办核查发现的权利人为钟X庆的闵行区X路X号404室商品房,钱X静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未予申报。

钟X美系原告范X英之女,原告钟X庆的妹妹。钟X美及其丈夫、儿子的户籍地为闵行区X路X号108室,该公房的承租人为范X英。钟X美对钱X静申请家庭提出本案所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一事在申请之时并不知晓。其后,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过程中,钟X美在钱X静带领下到江川住房保障办,向工作人员出示了108室的户口本。钟X美在该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中,没有作为同住人或者申请人提出过申请。

被告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中原告钱X静填写的建筑面积、合计建筑面积、核定家庭面积总人数、人均建筑面积四个栏目下数字用修正液涂抹后予以重新填写。对建筑面积、合计建筑面积栏目由钱X静填写的32.98平方米修改为57.04平方米。修改后的核定面积家庭总人数栏目为5人,人均建筑面积栏目为11.41平方米。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面向城镇中低收人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政府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本案中钱X静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人标准,《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第一部分第(二)项规定:“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第四部分规定:“核定面积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与家庭人数的商确定。”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价格相对优惠的政策性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需要经过申请审核程序,以确保购买者是符合规定的城镇中低收人住房困难家庭。审核机关的职责在于依申请核实申请家庭申报的家庭成员户籍、住房和经济状况是否真实,审核的目的在于核查申请家庭是否具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形,取消不符合申请条件家庭的购买资格。审核机关不具有对未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城镇居民的户口年限、住房情况进行审核的职责与权限。被告审核过程中已经发现原告范X英承租的108室内有钟X美及其丈夫儿子的户口,但是由于钟X美及其丈夫、儿子既未提出单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也未提出作为同住人加人钱X静家庭的申请,亦未书面授权被告对其户籍和住房情况进行审核,被告依法不能对其户籍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被告未将钟X美一家作为同住人计算进钱X静申请家庭核定面积总人数,与法不悖。就原告提出的被告查看108室户口本但未提醒其增加同住人属未尽指导职责之观点,法院认为,由于钱X静申请家庭未如实申报其住房情况,以致在当时无论是其自身填写的还是被告根据其提交材料修改后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均已符合准入标准,在此情形下,被告没有指导其增加同住人之必要,被告在本案中已尽审核指导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钱X静填写的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中建筑面积等四个栏目进行了修改。而依照填表要求,包括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在内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试点版)应当由申请家庭指定的代表人填写,填写过程中不得涂抹。故受理审核机关发现申请家庭填写的内容与其提交材料不相一致的,可以通知填表人自行改正或者在作出审核决定时直接纠正,不得自行修改。被告工作人员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修改后的内容虽与钱X静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相一致,但是该修改行为确有不规范之处。鉴于被告所作之修改未对审核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尚不足以被撤销。被告对此应当引起重视,在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X静、钟X庆、范X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钱X静、钟X庆、范X英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人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第一部分准入标准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本案的主要争议即在于上诉人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标准,故应查明上诉人申请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和家庭人数两项主要事实。

(一)关于上诉人申请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根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范X英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房核查报告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家庭户籍所在地住房X路X号107室和108室建筑面积57.04平方米、他处住房X路X号404室建筑面积49.08平方米,总住房建筑面积106.12平方米的情况属实,上诉人对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申请家庭人数。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上诉人家庭户籍所在地住房X路X号107,108室中107室常住人口为五位上诉人、108室常住人口为钟X美一家三口,钟X美系上诉人范X英之女,闵行区X路X号404室产证权利人为上诉人钟X庆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人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明等资料;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家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申请人为承租人。故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系依申请的政府授益性行为,由相关家庭成员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是政府审核和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提,在政府审核供应后全体申请人还将参与房屋权利人的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家庭填写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等材料,确认该五位上诉人组成申请家庭并无不当。至于108室的钟X美一家三口,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被上诉人审核过程中,因发现上诉人范X英承租的房屋为X路XX号107,108室,钟X美也至被上诉人处将108室户口本交工作人员查看。但现无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钟X美一家三口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其他同住人提出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未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核查并纳人核定家庭人数,缺乏依据,难以支持。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家庭住房情况不符合标准,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后,经核查作出本案被诉经济适用住房初审决定,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对上诉人就执法程序方面异议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另,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在受理审核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过程中存在自行修改住房情况申报表等情况的指正意见,亦无不当,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