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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案例 :请求履行“房改”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布时间:2020/2/14 9:00:01 浏览次数:672 来源:海西房联


【裁判要点】

所谓“房改”,是指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我国城镇住房由原来的单位分配转化为住房商品化的一项过渡性政策。房改房销售对象、销售价格与职工身份、工龄、职务、职称等因素相关。“房改”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一项改革措施,“房改”的依据主要是相关政策,而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进行“房改”、何时“房改”、如何进行“房改”,由职工所在单位、相关管理机关等依据“房改”政策确定。人民法院难以依照法律规范对“房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9)皖行终146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胜利等96人。

诉讼代表人郑胜利,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诉讼代表人宋永三,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郑胜利等96人因诉金寨县人民政府、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胜利等9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均系原国有企业即金寨县铸锻厂的全民合同制职工。铸锻厂所属厂房和宿舍等资产是金寨县人民政府划归金光钢厂搬迁后的厂房及宿舍。为了解决国有职工的住房问题,铸锻厂将原有集体宿舍分配给职工作为住房居住。1997年依法对铸锻厂进行了破债、政策性破产。此后,经起诉人多次信访维权,2013年,金寨县人民政府出台《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起诉人即被解除劳动合同,只给了起诉人职工养老、医疗、失业金待遇,未将上述已分配给起诉人的宿舍进行房改并优先出售给起诉人,剥夺并严重损害了起诉人依法享受房改政策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未给起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而且,在起诉人信访维权的过程中,金寨县人民政府因商业性开发,在没有任何住房经济补偿和另行安置的情况下,强行将起诉人居住多年的住房(宿舍)拆除。为此,起诉人多次依法反映情况、信访,要求依法维护起诉人等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由于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寨县人民政府未依法依政策履行职责,在未给予起诉人职工房改安置情况下,将起诉人居住的房屋拆除,给起诉人造成可预期的享受房改政策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寨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对郑胜利等96人居住房屋进行房改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郑胜利等96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寨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其居住房屋进行房改,其所诉事项涉及郑胜利等96人是否属于房改政策适用对象及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寨县人民政府是否落实房改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郑胜利等96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郑胜利等96人上诉称,一、金寨县人民政府、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两机关)不落实房改政策,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上诉人住房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虽然上诉人被安排住在厂里宿舍,但由于两机关没有对上诉人实行房改,上诉人不享有产权,导致上诉人的住房被拆迁时居住权、房屋所有权无法得到保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两机关不履行落实房改政策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两机关肩负人民重托管理社会,履行职责,其行为和作出的决定等都属于法定职责的范围。法定职责不仅仅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责,也包含着法规政策赋予的职责。因此,两机关不履行落实房改政策即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三、在上诉人信访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也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权。人民法院和政府部门不能相互踢皮球,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不能视而不见。既然上诉人被告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那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就应当予以立案。四、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范围。综上,两机关不履行落实房改政策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所谓“房改”,是指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我国城镇住房由原来的单位分配转化为住房商品化的一项过渡性政策。房改房销售对象、销售价格与职工身份、工龄、职务、职称等因素相关。“房改”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一项改革措施,“房改”的依据主要是相关政策,而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进行“房改”、何时“房改”、如何进行“房改”,由职工所在单位、相关管理机关等依据“房改”政策确定。人民法院难以依照法律规范对“房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上诉人郑胜利等96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郑胜利等9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王新林

审判员  钟祖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高英

书记员  潘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