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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受赠人对于夫妻单方所为之赠与有理由相信其配偶亦知晓赠与事宜的,该赠与行为有效

发布时间:2020/2/7 9:00:02 浏览次数:596 来源:海西房联


【裁判要旨】赠与标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又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且系重大事项的,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作出赠与意思表示。《赠与合同》虽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对于无偿受赠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赠与人的配偶知晓该赠与事宜的,则《赠与合同》可认定系赠与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素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和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
法定代表人:胡巧沙,会长。

再审申请人林素云因与被申请人平和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协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素云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证据的错误认识和判断,造成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判断存在严重错误。
首先,本案处分的财产是黄元明与林素云的共同财产,未经林素云的同意,黄元明系无权处分,从《捐赠书》《赠与合同》的表述内容看,捐赠是黄元明的个人意思表示,并不能体现是其与林素云共同的意思表示。其次,见义勇为协会非善意受赠,见义勇为协会明知黄元明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主动征求林素云的意愿,刻意隐瞒捐赠事宜,签订《赠与合同》。而见义勇为协会是公益组织与赠与行为的效力没有因果关系,另见义勇为协会未按《捐赠书》《赠与合同》的规定向赠与人履行赠与标的及其收益的告知义务。再次,原审以“在捐赠后的近20年时间里,包括林素云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亦相安无事……与林素云有往来且参与基地管理的弟弟多次前往香港,未谈及基地事务,林素云对相关事宜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等理由分析推定林素云应知道赠与事宜,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关于“林素云是亿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的副董事长,林素云的弟弟参与该基地事务的管理,《捐赠书》《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公益组织受赠”等理由,认为黄元明当时的捐赠行为属于有权处分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逻辑和因果错误。本案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公证未经林素云的同意,公证行为本身就是无效或应被撤销。最后,捐赠的实验基地土地租赁使用权人发生变更不影响对《捐赠书》《赠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只要《捐赠书》《赠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无效。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是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但黄元明处理共同财产的时间是1995年3月2日,根据实体法适用旧法,程序法适用新法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解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认定黄元明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即使适用《婚姻法解释一》,根据第十七条“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捐赠书》《赠与合同》有效的前提首先是见义勇为协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黄元明的捐赠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其应为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善意第三人是指符合善意、合理价格有偿受让,并依法登记或交付的第三人,但本案见义勇为协会却是恶意、无偿受让且未依法办理登记。因此,原审适用上述法律解释属适用错误。
三、《赠与合同》《捐赠书》是无效的,见义勇为协会应返还捐赠物。本案捐赠的财产是林素云与黄元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见义勇为协会与黄元明在未征得林素云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恶意处分,违反了《婚姻法》第17条、《物权法》第97条、《民法通则》第58条、《民通意见》第89条、《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因此《赠与合同》《捐赠书》是无效的,见义勇为协会应返还因此获得的捐赠物。
四、见义勇为协会是无偿受赠捐赠物,返还捐赠物不会造成其损失,也不影响其累计提取100万元作为见义勇为基金的公益初衷。另外,捐赠物已被见义勇为协会从1995年使用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总收益额度已超100万元。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林素云的再审请求。
见义勇为协会提交意见称:林素云的申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缺乏合法理由和法律依据,其所谓的“申诉理由”,已被二审判决书完整清晰地予以驳斥。林素云的申诉,完全是歪曲事实,无理缠诉。见义勇为协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林素云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终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林素云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中第一、三、四点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事由,其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列明了十三种申请再审的情形,但本案中,林素云在申请书中均没有提出其申请再审的依据,且申请再审的上述三点理由明显不符合再审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书已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透彻严密的分析,事实认定合法有据。而林素云所陈述的三点理由都缺乏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判决书中对林素云在再审申请书的种种说法都已进行了驳斥。林素云现对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认定再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也毫无意义。
二、原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林素云所主张的“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林素云提出的理由系对《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错误理解:1、见义勇为协会系有理由相信黄元明先生的赠与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首先,本案所涉赠与是公益组织受赠,是黄元明先生主动向见义勇为协会提出捐赠并出具《捐赠书》。其次,黄元明先生与见义勇为协会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再次、见义勇为协会接受赠与时隆重举行受赠仪式,并邀请各界人士及黄元明先生与林素云在平和县的多位亲戚参与,并无任何人包括林素云在内对赠与行为提出异议。最后,黄元明先生在捐赠时表明其具有对赠与财产的完全处分权,见义勇为协会在接受赠与时完全相信黄元明先生的赠与行为征得林素云的同意。2、关于该项规定“善意第三人”的理解。首先,该条解释的内容基本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又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完全不同,善意取得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无处分权人,而本案中黄元明先生却是共同所有人,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转让权。其次,该条解释并无规定,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必须是有偿受让。再次,捐赠财产中的房屋只是山地果园管理用房,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办证,捐赠时亦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农机车是山地作业用车,捐赠时并没有上牌,故管理用房与农机车在捐赠后无需亦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虽然没有备案但并不影响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备案仅系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强制性效力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完全正确。林素云认为应当适用《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捐赠书》《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涉捐赠标的为黄元明、林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黄元明捐赠案涉实验基地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且系重大事项,依法应有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现林素云主张其不知晓捐赠,黄元明无权擅自捐赠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但黄元明将案涉实验基地无偿捐赠给见义勇为协会时所出具的《捐赠书》载明:“我与太太黄林素云于一九九三年投资一百余万元人民币,在平和县文峰镇柴船村开发创办了亿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实验基地,…,特决定将该实验基地捐赠给贵会,…”,该《捐赠书》《赠与合同》虽仅有黄元明个人签字,但对于无偿受赠人见义勇为协会来说,根据黄元明出具的捐赠书、黄元明与林素云系夫妻关系、林素云是亿利达公司的副董事长、林素云的弟弟也参与该实验基地事务的管理等事实,见义勇为协会有理由相信林素云知晓捐赠事宜,《捐赠书》《赠与合同》系黄元明与林素云的共同意思表示。林素云主张见义勇为协会刻意隐瞒捐赠事宜,非善意,属恶意侵占,并无新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赠与合同》自签订并实际履行至起诉,期间长达近二十年,林素云与黄元明共同生活至黄元明(2012年)去世,林素云主张黄元明从未告知其捐赠的事实难以令人信服。且林素云多次往返香港与内地,林素云弟弟一直在管理亿利达公司,林素云与其及其他亲戚也保持联系,故林素云称其长期不知道、直至2014年1月回乡整理黄元明遗产时才得知案涉实验基地已捐赠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另案涉实验基地土地租赁使用权人已发生变更。黄元明与平和县文峰镇柴船村委会(以下简称柴船村委会)签订的《用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经县政府鉴证,没有损害柴船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利益。黄元明捐赠实验基地时,《赠与合同》中有柴船村委会盖章和村委会代表签署“同意捐赠”并签名,可视为该《用地租赁合同书》的承租人自1995年3月2日《赠与合同》签订并经公证生效之日起变更为见义勇为协会,原柴船村委会与黄元明的土地租赁关系终止,而见义勇为协会作为新的承租人实际承担租金缴付义务多年。
二审中,林素云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亦未查明新的案件事实,现林素云主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中其又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林素云主张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案捐赠事实发生在1995年3月,《婚姻法解释(一)》于2001年12月27日施行,但本案纠纷于2015年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依据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裁判并无不妥。且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依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相比较《民通意见》,本案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一)》。故一、二审依据该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捐赠书》《赠与合同》有效并无不妥。
综上,林素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素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颖舜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郏海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