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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注销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发布时间:2020/1/15 9:00:04 浏览次数:614 来源:海西房联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注销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作出,要遵循法定的形式,即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向相对人明示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土地使用权恢复到初始状态。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0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联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笏石镇北埔新村。

负责人:黄爱武,女,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联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诉被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莆田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闽09行初33号行政判决:确认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2001]土44号《关于注销荔国用(2000)字第220198、220199、220213、22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恢复荔国用(1995)字第060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效力的批复》(以下简称荔政[2001]土44号批复)违法。联旺公司与莆田市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闽行终7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旺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联旺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联旺公司通过转让合同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联旺公司在与振兴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振兴公司伪造证件的情形,并且支付了交易对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荔国用(2000)第220198、220199号〕,应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所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莆田市笏石建材厂被注销,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存在伪造印章等情形的,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恢复为莆田市笏石建材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之一原莆田县人民法院(2002)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才产生,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莆田市监察局于2001年2月23日向莆田县土地局发出的《监察通知书》中并未对所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作出明确的调查结论。4.原莆田县土地局和莆田县人民政府在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在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仅在《湄洲日报》上刊登的声明通告方式,公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程序均违法。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联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2001]土44号批复。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荔政[2001]土44号批复是否缺乏事实依据。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根据被申请人莆田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莆田市监察局《监察通知书》和莆田县人民法院(2002)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在莆田市笏石建材厂改制兼并过程中,相关人员为得到企业改制兼并方案的批复和土地使用权转移,伪造企业印章骗取改制兼并手续,使再审申请人联旺公司获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原莆田县人民政府收到原莆田县土地管理局的请示后,认为再审申请人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登记事项,遂于2001年7月26日作出荔政[2001]土44号批复,将变更登记行为予以撤销并恢复原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虽莆田县人民法院(2002)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才形成,但该判决书仅是其中一项证据,且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可以印证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这一事实,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荔政[2001]土44号批复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行政行为的作出,要遵循法定的形式,即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向相对人明示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本案中,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荔政[2001]土44号批复之前,未向再审申请人告知土地使用权被撤销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作出行政行为后,未有效送达,属程序违法,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该程序违法并未实质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故一、二审对此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

(三)荔政[2001]土44号批复中”恢复荔国用(1995)字第060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效力”是否违法。

再审申请人主张,莆田市笏石建材厂被注销,故即使存在伪造印章等情形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恢复为莆田市笏石建材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土地使用权当然恢复到初始状态,即恢复到莆田市笏石建材厂名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如何处置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权益,亦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联旺公司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因联旺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出,且在一、二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再审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联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联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宏伟

审 判 员 王晓滨

审 判 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 记 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