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确已超过二年未动工开发,但是,造成土地未动工开发,是否存在作出三份无偿收地决定时有效的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情形,陵水县政府未予查清;同时,三份无偿收地决定未依法送达琪楠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生效判决驳回琪楠公司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琪楠陵水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陵城镇县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康钧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曹海宁,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所住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陵城镇椰林南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丁晖,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孝义,国土资源环境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显亚,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琪楠陵水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琪楠公司)因诉被申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琼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申诉审查过程中,经琪楠公司申请,陵水县政府提交涉案土地行政管理职权已经依法转移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将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为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行监字第11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由本院、本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和解,但因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诉请与答辩】
琪楠公司申诉称:为涉案土地提供开发的基础条件是陵水县政府的义务,二审判决以土地出让合同出让的是生地,且未约定政府负有相关义务为由,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合法,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性质为旅游用地,但陵水县政府始终没有提供经批准的涉案土地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且土地上至今仍存在大量坟地,造成土地闲置二年以上是政府责任导致。陵水县政府作出的陵府[2001]54、56、58号《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无偿收回琪楠陵水贸易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份无偿收地决定)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
试验区管委会答辩称:三份无偿收地决定程序合法;土地至今未开发的基本事实各方无异议;未开发的责任在琪楠公司,出让合同约定了两年不开发政府收回;无偿收地决定作出之前琪楠公司未向政府提出进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申请,合同亦未约定政府负有进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在出让时琪楠公司知道土地的用途是旅游用地,出让就是以项目带土地;琪楠公司从未向政府提交报建的申请,或向政府申请规划设计要点;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规划后,琪楠公司也未向政府提出开发申请。请求维持原审生效判决。
【再审裁定】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确已超过二年未动工开发,但是,造成土地未动工开发,是否存在作出三份无偿收地决定时有效的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情形,陵水县政府未予查清;同时,三份无偿收地决定未依法送达琪楠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生效判决驳回琪楠公司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合议庭成员:郭修江 耿宝建 沈小平
案号:(2014)行提字第22号
转自 行政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