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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明确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将婚前一方父母出资婚后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认定为赠与

发布时间:2019/12/23 9:00:03 浏览次数:509 来源:海西房联


编者说:

2004年黄某某购得公司集资房一套,支付价款后入住至今。2005年,袁某与黄某某之子黄某登记结婚。2006年,公司工作人员为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黄某某不在家,袁某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等信息资料并补签了购房合同,后房屋产权办理至袁某名下。黄某某发现房屋登记袁某名下后,提出不应以袁某名义办理,但其子黄某表示都是一家人遂作罢。2016年,袁某与黄某离婚。离婚后,黄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袁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袁某以房屋登记在其与黄某结婚后且登记其名下为由,房屋应认定为黄某某对袁某、黄某的赠与,归袁某、黄某共有。对此,法院如何处理?

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黄某某与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2004年8月10日,黄某某购得巫山县水运公司集资房一套,支付价款后装修入住至今。2005年8月1日,袁某与黄某某之子黄某登记结婚。2006年4月15日,巫山县水运公司工作人员为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黄某某不在家,袁某提交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资料,并补签了购房合同,后房屋产权办理至袁某名下。2016年,袁某与黄某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之后黄某某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袁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黄某某庭审中陈述在2006年时就发现诉争房屋是以袁某的名义在办理房屋产权,提出不应该以袁某的名义办理,但其子黄某表示都是一家人,黄某某就没有说其他的了。袁某则主张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与黄某结婚后,且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黄某某当时知情且长达十几年未提异议,应当认定为对其及黄某的赠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袁某与黄某共有,而不应当归黄某某所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巫山县水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职工办理产权证时,因黄某某不在家,袁某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资料,在没有核实实际出资人与买房人的情况下,产权登记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资料的袁某名下,黄某某在2006年发现诉争房屋是以袁某的名义登记时就提出了异议,因其子黄某某表示是一家人,就没有说其他了,之后十几年虽未曾就此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因为产权登记在袁某的名下而将其房产赠与袁某的意思表示,袁某也未提供黄某某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遂判决支持了黄某某的诉请。

 

法官说法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的合法有效以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这种情况下房屋产权一般被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并非一方父母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将婚前一方父母出资婚后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认定为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