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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土地权利的取得与土地登记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9/12/19 9:00:03 浏览次数:757 来源:海西房联资讯


☑ 裁判要点

土地承包经营者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行为,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非行政许可。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性,但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的变迁而不宜再存续的合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自我纠正,予以撤销或变更。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广福,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广红,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迎宾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敏,县长。

再审申请人范广福、范广红因诉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治县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广福、范广红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发生林权争议时,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才能管辖、受理和处理。范广福、范广红基于父亲范和让承包合同,取得案涉林权,已经过法定审查程序,从颁证至今,未有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长治县政府依职权撤销范广福、范广红林权证,违反上述法律、规章规定。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广福、范广红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林权证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者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行为,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非行政许可。本案中,长治县政府虽针对范广福、范广红的长县林证字(2006)第00247号林权证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但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一、二审认定林权证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性,但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的变迁而不宜再存续的合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自我纠正,予以撤销或变更。根据一、二审查明,案涉林地2005年登记为山西省长治县南宋乡太义村集体所有,2009年7月时任太义村民委员会主任秦志刚违规与范广福签订《太义村承包荒山经营合同》,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范广福、范广红通过向原山西省长治县林业局副局长琚己栋送钱,对2005年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所载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编号、林地小地名、林地面积等内容涂改,取得长县林证字(2006)第00247号林权证,实际颁证时间与证载时间亦不相符。此外,山西省长治县公证处2011年8月8日已撤销2009年7月8日为秦志刚与范广福签订《太义村承包荒山经营合同》作出的公证书。根据上述事实,范广福申请颁证材料虚假,长治县政府为范广福颁发案涉林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长治县政府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已书面告知范广福、范广红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结果正确,但适用行政许可法错误,本院予以指出。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范广福、范广红诉讼请求不当,但案涉林权证确属应予撤销,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范广福、范广红并无实质影响。为减少诉累,避免程序空转,本案不宜启动再审程序,范广福、范广红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广红、范广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