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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执行标的权属表征与登记不一致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应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承担证明责任

发布时间:2019/12/11 9:00:03 浏览次数:552 来源:海西房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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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其证明内容也仅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包括执行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当执行标的权属表征与登记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所确立的证明责任规则,申请执行人仍应就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承担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针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许可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也即,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对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武汉亘星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剑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00号;合议庭成员:刘京川、杨立初、刘慧卓;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武汉亘星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和剑强人和公司、武汉人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武汉亘星公司对案涉地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否许可申请执行人剑强人和公司诉请继续执行对案涉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查封。

(一)武汉亘星公司对案涉地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武汉亘星公司认为其虽然尚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其已依法竞得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据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中,虽然武汉亘星公司在案涉地块拍卖程序中竞拍成功,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成交通知书》,但其尚未与行政机关签订书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在竞卖程序中拍得案涉地块,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成交通知书》《2016年第4号公告挂牌成交信息表》两份文件以及武汉亘星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等已达到土地成交价50%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武汉亘星公司对案涉地块享有物权期待权,武汉亘星公司亦未指明其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法律依据,故武汉亘星公司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应否许可申请执行人剑强人和公司诉请继续执行对案涉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是申请执行人剑强人和公司,其认为被执行人武汉人和公司对案涉地块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执异56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武汉人和公司名下土地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的审查不仅包括案外人武汉亘星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包括申请执行人剑强人和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理由是否成立。因为申请执行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须以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基础。因此,针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许可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也即是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对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执行程序(包括财产保全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即要迅速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所以,在被执行财产的权属判断标准上主要采取形式审查和表面判断原则,也就是说,在确定一项财产的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时,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一般应当根据该财产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就不动产而言,除了非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特殊种类的不动产物权以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既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的外观表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应当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被查封不动产的权属表征和登记一致的情况下,无论是案外人提起诉讼对被查封不动产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许可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均应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人和公司名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地块作为住宅用地,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生效后,其所有权形式已经由集体所有形式变更为国家所有形式,而使用权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取得。武汉人和公司取得的《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仅明确案涉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已办理完毕征收土地批后手续,准予作为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出让,但武汉人和公司并未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等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今尚未登记在武汉人和公司名下,武汉人和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权属证书,不是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武汉人和公司仅因在案涉土地前期安置补偿、场地腾退等方面的投入,而对土地竞得人享有获得补偿的债权。剑强人和公司的举证不能证实被执行人武汉人和公司对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实体权利。执行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对不符合执行程序中权属判断标准的错误查封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并中止对案涉地块(即武汉亘星公司以外的其他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是正确的。剑强人和公司认为武汉人和公司依据《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对案涉地块享有实体权利,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此,剑强人和公司不服(2017)鄂01执异56号执行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继续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已查明被执行人武汉人和公司不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判决准许执行(2016)鄂01执保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虽然武汉亘星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剑强人和公司诉请申请许可执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亘星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准许执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剑强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汇编版)【法释[2004]15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