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申请结婚登记人提交虚假的登记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对材料的真实性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准予结婚登记。因据以作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该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关 键 词】
行政 民政 行政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 登记材料 虚假材料 谨慎审查义务 准予结婚登记 证据不足撤销
【基本案情】
高X丽与张振哲(化名)双方自愿结婚,在即墨市民政局(山东省即墨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即墨市民政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双方出具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经即墨市民政局初步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为高X丽和张振哲颁发了《结婚登记证》。后张振哲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证实没有张振哲的身份信息,其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未公安机关登记,该人的真实身份不明。
高X丽以结婚登记机关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即墨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行为。
【争议焦点】
申请结婚登记人提交虚假的登记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对材料的真实性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准予其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否予以撤销。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即墨市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结婚登记行为是一种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属于现行行政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申请登记结婚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申请登记结婚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尤其是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申请结婚登记人提交真实材料仅是一种单方面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本案中,即墨市民政局对提交的材料仅进行初步形式审查,未对申请登记结婚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其据以作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该结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并不能因申请登记结婚人的行为错误而免除墨市民政局的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高X丽诉山东省即墨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行政法·行政行为概述·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和变更 (A0302049)
【案 号】 (2011)即行初字第30号
【案 由】 民政/行政登记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26日刊载
【检 索 码】 A1252++5++SDQDJM0311C
【审理法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高X丽
【被 告】 山东省即墨市民政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高X丽。
被告:山东省即墨市民政局。
原告高X丽与被告山东省即墨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丽与第三人“张振哲”(化名)双方自愿结婚,在即墨市民政局(山东省即墨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即墨市民政局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墨市民政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符合结婚条件,故向其二人颁发了(2005)青即结字第007567号《结婚登记证》。后第三人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证实没有“张振哲”的身份信息,其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在公安机关没有登记,其真实身份不明。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X丽与第三人“张振哲”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出具了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登记证,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后“张振哲”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第三人“张振哲”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是虚假的。“张振哲”的行为是导致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即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2012年1月6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青即结字第007567号《结婚登记证》。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转自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