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出让批准、出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多个行政行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等多个行政机关。当事人笼统要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亮(系该公司职员),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旅顺口区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7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是针对旅顺口区政府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指向明确,请求合法。涉案房屋登记没有被注销,房产证没有被收回,故其仍是合法产权人,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被出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的请求指向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具体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出让批准、出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多个行政行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等多个行政机关。当事人笼统要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路友公司请求确认旅顺口区政府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经原审法院释明,仍然坚持认为”这一系列行为是一个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即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8)旅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可知,路友公司取得旅顺村房字第××号、第××房屋的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存在,路友公司并无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路友公司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路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 记 员 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