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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继承的标的物为房屋的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9/11/6 9:00:01 浏览次数:384 来源:海西房联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5号民 事 判 决 书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为抗诉案件,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纠纷性质是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以及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纠纷性质究竟为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应结合陈某1、陈某2起诉的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直心减少应分份额;2、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补偿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直心减少应分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直心承担。从陈某1、陈某2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陈某1、陈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作为继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涉及到对陈某1、陈某2是否放弃继承权,案涉《声明书》《继承权证明书》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案涉遗产最终应由谁继承等问题。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意所有,黄意去世后,属陈基、陈甫英所有,陈基在1984年4月去世后,其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维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维青及其子女继承。陈直心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当时陈甫英、关维青、陈某8、陈某7到场,同意由陈直心继承并登记为陈直心名下所有。陈某1、陈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陈直心于1987年12月15日向佛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黄意遗下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手续时,佛山市公证处向陈甫英、关维青、陈某8、陈直心、陈某7做了谈话笔录,陈甫英、陈某8表示自愿放弃对黄意所有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通过陈甫英、关维青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可以知道,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转让给陈直心。对余下的部分房产,关维青向佛山市公证处提供了陈方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陈某7八人的身份证及陈某6、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五人作出的放弃继承黄意遗下高基街××号房屋份额的《声明书》。其子女当时均已成年,不可能不知道其母亲收集身份证的用意。《声明书》和《谈话笔录》的内容是所有继承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亲历者陈某8的意见予以证明。因此,除陈直心外,涉案房产的所有继承人都已同意放弃继承。本案所涉房产处于所有权明确的状态,陈某1、陈某2无权以共有物分割为由向陈直心主张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陈直心及母亲关维青、有继承权的部分人员于1987年到公证处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案涉房屋于1994年拆迁,陈直心于2002年办理入住,时间跨度较长,知情人员较多,陈某1、陈某2对案涉房产情况亦应已知悉。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属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转自 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