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山东建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山东永安企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执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2016-11-30
【合 议 庭 】: 于明 杨春 刘丽芳
【书 记 员 】:张巧云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 】:
申诉人: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周金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步雷,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建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永安企业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因与山东建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鲁公司)、山东永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中院于2009年6月22日上午8点30分到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办理建鲁公司名下位于烟台开发区J-4小区北、烟国用(95)字第1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30439.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询、查封手续。经查询,该宗土地使用权无抵押、无查封登记,遂向该局地籍处送达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的(2009)济民四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地籍处负责人蔡忠萍以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为由拒绝签收,并出示了政府文件的复印件,只允许济南中院办案法官查看,不允许复印。济南中院随即将法律文书留置送达。
另,烟台开发区法院在审理汇河公司与建鲁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7年6月14日以(2007)开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2009年6月12日,烟台开发区法院作出(2007)开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19日,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法规监察处处长崔海波到该院办理其他事项,顺便将上述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签收带回。2009年7月1日,烟台开发区法院作出(2007)开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缺席),确认汇河公司与建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有效;建鲁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汇河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9年10月29日,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依据烟台开发区法院(2009)开执字第665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汇河公司名下。
2009年6月29日,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向济南中院出具《山东建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查封情况说明》,称该局法规监察处处长崔海波于2009年6月19日下午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开发区法院)办理其他事项时顺便带回了该院查封同一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因为有事未及时将上述文书送达地籍处,三天后(2009年6月22日),崔海波于下午3点30分将文书转交到地籍处,因此,济南中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
2009年8月12日,济南中院作出(2009)济民四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建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70万元及利息;二、永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鲁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鲁商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建鲁公司、永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0年3月8日,济南中院拟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发现,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烟台开发区汇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河公司)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根据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济南中院于2010年6月12日以(2010)济中法执字第91号通知,要求烟台开发区国土局15日内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地籍登记恢复原状,如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未履行义务,济南中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0)济中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责令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以济南中院(2009)济民四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依据,在121759200元范围内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申诉观点:
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对济南中院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提出执行异议称:一、2009年6月22日上午8点30分,济南中院并未完成(2009)济民四商初字第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对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送达;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对济南中院的相关裁定已经尽到了协助执行的义务,不存在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问题;济南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的时间在烟台开发区法院之后,依法应当属于轮候查封。二、济南中院无权否定烟台开发区法院查封的效力;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06年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使济南中院查封了该宗土地,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依法也应当解除查封,不存在其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
济南中院裁判意见:
济南中院审查后认为,一、济南中院于2009年6月22日上午8点30分留置送达了(2009)济民四商初字第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对此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于2009年6月29日向济南中院出具的《山东建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查封情况说明》业已证明,因此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关于济南中院未完成送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济南中院查封以前涉案土地无查封信息,因此济南中院的查封为首查封,法律文书由济南中院留置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土地在济南中院查封期间办理了过户手续,济南中院认定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未尽到协助执行的义务,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内设机构地籍处是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查询、查封的登记部门,查封土地的法律文书应以送达到地籍处的时间为准。济南中院向地籍处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是2009年6月22日上午8点30分,而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崔海波于当天下午3点30分才转交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法律文书,烟台开发区国土局认定济南中院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在烟台开发区法院之后与事实不符,且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一般工作人员到法院代收法律文书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济南中院的送达和查封。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告知烟台开发区法院是首查封,烟台开发区法院依法审理执行案件与济南中院无涉。四、济南中院对涉案土地查封时,该土地仍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济南中院查封后是否有人提出异议以及审查结果如何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无涉,该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及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济南中院是涉案土地的首查封法院,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对济南中院有效的查封不及时进行登记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定济南中院首查封的效力。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无权对法院的查封进行排序,其擅自处分已被济南中院查封的财产,济南中院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以(2009)济中法执字第91-A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异议。
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山东高院裁判意见:
2014年1月29日,山东高院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山东高院认为:一、济南中院认定其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为首查封并无不当。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已于2007年6月15日被烟台开发区法院查封,但烟台开发区法院未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即2009年6月14日前)办理续封手续,该查封实际上已于2009年6月15日失效。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主张其法规监察处处长崔海波于2009年6月19日签收的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查封裁定是续封裁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在查封生效时间上,济南中院先于烟台开发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时,应当先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对人民法院的查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登记。本案中,济南中院于2009年6月22日上午先到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地籍处查询涉案土地的信息,在查到该土地无抵押、无查封登记后,留置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济南中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对涉案土地的查封自2009年6月22日上午留置送达后即生效。人民法院的查封必须严格依法按程序进行。烟台开发区法院在办理查封时未到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查询涉案土地信息、办理查封登记,而是直接由崔海波个人在法院签收查封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关于查封的程序要求,不能起到查封的法律效力。且崔海波也未在济南中院查封前到地籍处完善相应程序,完成实际的查封登记。因此,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主张烟台开发区法院查封在济南中院查封之前,理由不成立。
二、济南中院裁定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在济南中院查封期间内,将涉案土地过户给汇河建筑公司,属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汇河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济南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但这不影响烟台开发区国土局赔偿责任的承担。
三、关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提出济南中院执行程序违法,在其多次提出异议后仍不予审查,剥夺其复议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上述问题,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且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已要求济南中院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因此,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复议申请。
该裁定送达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要求山东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
山东高院复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有效查封法院的确定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烟台开发区法院曾在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开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协助办理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烟台开发区国土局遂按照要求对该地块进行了查封登记,查封期间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济南中院办案人员于2009年6月22日到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询、查封手续。在经查询该宗土地无抵押、无查封登记后,由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地籍处负责人拒绝签收有关查封法律文书,该院办案人员遂将有关法律文书留置送达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地籍处。从该过程来看,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曾于2007年6月15日被烟台开发区法院查封,但该院并未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即2009年6月14日前)办理续封手续,该查封实际上已于2009年6月15日失效。此后,济南中院办案人员在查询该土地使用权无抵押、无查封登记后,向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留置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因此,济南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查封。二、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工作人员捎带人民法院有关查封法律文书的行为,既不符合人民法院查封前要先查询再查封的形式要求,也与执法的严肃性和严谨性不符,自然不能产生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法律效力。况且,烟台开发区国土局该工作人员是2009年6月22日下午才将法律文书转交到地籍处,也晚于济南中院的查封时间。而此时,济南中院已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因此,即使认定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工作人员的捎带行为有效,也只能是轮候于济南中院的查封。三、关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土地问题。根据前述问题的分析,在济南中院的查封有效,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查封充其量轮候于济南中院的查封的情况下,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在未经有效查封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将该院查封的土地过户给案外人汇河公司,应属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执行烟台开发区法院的过户裁定,也应征得有效在先查封法院的同意。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则应暂停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报由该两家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而不应单方面直接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汇河公司。因此,原一、二审裁定均认定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擅自处分了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正确的。四、关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擅自处分了法院查封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济南中院裁定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015年5月15日,山东高院以(2014)鲁执监字第4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申诉。
申诉观点:
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不服山东高院上述驳回申诉通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0)济中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2010)济中法执字第91号通知、(2010)济中法执字第91-1号民事裁定、(2010)济中法执字第91-A号执行裁定、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及(2014)鲁执监字第4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理由是:一、汇河公司已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并实际占有土地,济南中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本身即不符合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无权在其执行程序中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仅可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山东高院及济南中院引用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申诉人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剥夺了申诉人的应有诉权,属于典型的以执代审行为。三、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是在执行烟台开发区法院(2009)开执字第6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存在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未尽到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收到济南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认为其应列为轮候查封,在7日内即书面通知济南中院告知其成为轮候查封的理由。但是济南中院却长期听之任之,直至一年以后直接处罚申诉人。四、烟台开发区法院是2009年6月19日将续封裁定送达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济南中院在2009年6月22日刚上班时向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下达查封通知。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如果出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情形,应以在先送达为标准确定首查封。应认定烟台开发区法院的送达为先送达。崔海波是申诉人的法规处处长,而法规处又是申诉人规定有职权接收人民法院文书的部门之一。崔海波在执行其他公务过程中按照烟台开发区法院的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系为双方节省时间,并无不当。以送达过程中的细节苛求申诉人不公。
答辩观点: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一、济南中院经过查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土地登记机关必须予以配合。如果因为查封损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无权对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审查,更无权代替利害关系人主张权益。二、济南中院属于第一序位的查封法院。首先,根据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通知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查封登记手续的第一序位法院是济南中院,即使崔海波签收文书时间在先,也由于没有及时送达到地籍登记部门要求办理登记手续而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其次,崔海波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而且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态度是不接受法院查封的,该局地籍处处长蔡忠萍就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为由拒绝签收济南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崔海波签收烟台开发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其签收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以其签收时间来认定土地查封时间;再次,济南中院的查封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要求;第四,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对人民法院的查封顺序没有审查排序的权力。三、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执法尺度不一,严重侵害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失,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依据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是否属于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的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
首先,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过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查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登记。虽然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查封程序存在瑕疵,但崔海波2009年6月19日签收法律文书后,对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即发生了法律效力,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未及时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不能产生公示的效力。济南中院2009年6月22日8点30分向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进行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既无查封登记,也无抵押登记,使济南中院有理由确信其为首先查封的法院。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收到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后,不及时办理查封登记,存在过错。
其次,济南中院向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进行查询后,出具了查封手续。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地籍处处长蔡忠萍以该宗土地已被政府下文件收回为由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济南中院只能留置送达。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一方面以政府有文件为由不协助济南中院的查封,另一方面却接收本地法院——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表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地方保护的因素。
再次,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于2009年6月29日向济南中院寄送了《山东建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查封情况说明》,将济南中院的查封认定为轮候查封。济南中院收到上述说明后,未及时向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提出反对意见,使烟台开发区国土局认为济南中院认可其查封为轮候查封,继而协助烟台开发区法院办理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依据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构成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济南中院发现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烟台开发区法院执行后,不与烟台开发区法院沟通;而烟台开发区法院明知济南中院对同一标的物进行了查封,仍径自要求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济南中院和烟台开发区法院发生执行争议后,没有进行协调,也均未请求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25条的规定。
综上,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没有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申诉理由成立,济南中院、山东高院依据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监字第4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法执字第91-A号执行裁定;
四、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法执字第91-1号民事裁定;
五、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
六、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法执字第91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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