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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国土部门对土地抵押“登记备案”是否可产生设定抵押权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9/10/28 9:00:02 浏览次数:530 来源:海西房联资讯


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魏龙喜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民抗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9-02-22
【合 议 庭 】:何波 孙祥壮 张能宝
【书 记 员 】:甄嘉铭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 】: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花,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龙喜,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红,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向军,男。
案件基本事实:
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达公司)于2007年7月向农行博兴支行借款180万元,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博国用(2007)第04-02-01号和第04-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以及该两项国有土地之上万喜达公司所有建筑物的价值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万喜达公司后再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兴支行)借款200万元,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为万喜达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万喜达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而于2008年7月31日替万喜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利息以及罚息共计2891179.53元(本金200万元、利息88906.41元、罚息273.12元)。2008年1月31日,为保证发达公司债权,万喜达公司与发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内容如下:万喜达公司用有使用权的博国用(2007)第04-02-01号和第04-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以及该两项国有土地之上万喜达公司所有的建筑物的价值和在180万元以上部分的权益为发达公司提供反担保。
2008年4月29日,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共同委托张维云向博兴县国资局申请反担保登记。2008年4月29日,博兴县国资局于涉案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卡上分别载明“2008.4.29日,根据反担保协议书对本字地进行了反担保备案”、“02/2008.4.29/反担保备案/胡新国”。2011年7月13日,万喜达公司被注销,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公司股东魏龙喜、王秀红、高向军承受。
2008年4月29日,攀宏公司与万喜达公司追偿垫支银行贷款纠纷两案中,攀宏公司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兴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博兴县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万喜达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博兴县法院于同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万喜达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
2009年2月22日,发达公司向博兴县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称,2007年12月18日发达公司为万喜达公司在农行博兴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万喜达公司无力偿还而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以及罚息共计2089179.53元。2008年1月31日,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并于2008年4月29日共同到博兴县国资局办理了土地登记备案手续。综合所述万喜达公司在偿还债权时,同顺序的债权人中万喜达公司在偿还180万元对农行博兴支行的土地抵押及地上附着物后,发达公司享有对180万元剩余价值优先清偿权。请求:一、确认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在博兴县国资局所进行的土地登记备案合法有效。三、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发达公司对其他同顺序债权人没有作土地抵押及土地登记备案的债权享有土地及土地以上附着物清偿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债权。四、诉讼费由万喜达公司承担。   
2009年3月2日博兴县法院一审庭审中,发达公司再次当庭陈述了起诉状及诉讼请求,并提交证据一《还款凭证》两份,证实万喜达公司无偿还能力,发达公司替万喜达公司向农行博兴支行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2089179.53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8906.41元,罚息273.12元)。发达公司同时陈述“现在我公司向被告追偿此款”。2011年8月22日,博兴县法院再审庭审中,发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发达公司替万喜达公司偿还银行的借款有效、偿还2089179.53元借款的利息。
博兴县法院裁判意见:
博兴县法院审理认为,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万喜达公司自愿与发达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以其有使用权的博国用(2007)第04-02-01号和第04-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以及该两项国有土地之上万喜达公司所有的建筑物的价值和在180万元以上部分的权益为发达公司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且向博兴县国资局申请办理了反担保备案,该意思表达真实,程序合法有效。同时,在反担保协议中,万喜达公司考虑到了抵押财产之上曾为农行博兴支行所设定的抵押物权,并自愿以农行博兴支行的债权为优先,所以,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之间所设定担保物权的内容并不侵犯优先物权,不抵触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设定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博兴县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双方在博兴县国资局所进行的土地登记备案合法有效。三、万喜达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发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8906.41元、罚息273.12元,共计2089179.53元。如果万喜达公司到期未偿还,发达公司就万喜达公司有使用权的博国用(2007)第04-02-01号和第04-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以及该两项国有土地之上万喜达公司所有建筑物的价值享有在农行博兴支行180万元债权之后的优先受偿权。
博兴县法院再审裁判意见:
案外人山东省博兴县攀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于2011年3月6日向博兴县法院申请再审。博兴县法院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9)博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确有博兴县法院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博兴县法院再审审理认为,一、发达公司因为万喜达公司2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万喜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涉案《反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第一项就反担保协议效力的确认应予维持。二、涉案反担保财产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权利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案件事实,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仅就《反担保协议书》内容在博兴县国资局进行了“反担保备案”,而该“备案”形式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形式,不直接产生抵押权的效力。因此发达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万喜达公司在博兴县国资局所进行的土地登记备案合法有效,及由反担保权利衍生的优先受偿权也因“备案”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对反担保权利的确认应予撤销。三、发达公司在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代万喜达公司清偿农行博兴支行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有效,因本案系再审案件,仅针对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内容进行再次审理。发达公司若有其他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博兴县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9)博民初字第441号判决第一判项。二、撤销(2009)博民初字第441号判决第二判项与第三判项。三、驳回发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魏龙喜、王秀红、高向军在承受公司权益范围内负担。
    滨州中院裁判意见:
发达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博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费用由魏龙喜、王秀红、高向军承担。
滨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按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实行法定。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法定物权。涉案反担保财产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抵押权的登记设立,相关管理机关有着法定的严格的办理登记程序。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仅就《反担保协议书》内容在博兴县国资局进行了“反担保备案”或“反担保登记备案”,而该“登记备案”不等同于“抵押登记”,不直接产生抵押权的效力。因此,发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滨州中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滨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1)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发达公司负担。
    山东高院裁判意见:
发达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山东高院审理认为,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反担保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的方式,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法应当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自有关管理部门有效登记记载时设立。对抵押权的设立登记,管理部门有着法定的严格的办理登记程序。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仅就《反担保协议书》内容在博兴县国资局进行了“反担保备案”或“反担保登记备案”,而该“登记备案”不等同于“抵押登记”,不直接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效力。因此,发达公司关于抵押权有效设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山东高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发达公司不服山东高院(2013)鲁民提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高检民监[2015]11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3)鲁民提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遗漏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3)鲁民提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认为“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仅就《反担保协议书》内容在博兴县国资局进行了‘反担保备案’或‘反担保登记备案’,而该‘登记备案’不等同于‘抵押登记’,不直接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效力”,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中,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后,共同委托律师张维云对涉案博国用(2007)第04-02-01号和第04-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向博兴县国资局申请抵押登记。博兴县国资局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在涉案土地登记卡续表的序号、日期、登记的其他内容及登记变更事项、经办人等项下填写了“02/2008.4.29/反担保登记备案/胡新国”,以及在涉案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了“2008.4.29日,根据反担保协议书对本字地进行了反担保备案”等内容,上述行为符合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中关于土地登记的要求,应当视为博兴县国资局已经完成了对相关土地事项的抵押登记,并产生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2013)鲁民提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刻意区分登记与备案,并据此否认对相关土地事项抵押登记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2013)鲁民提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在本案原一审的起诉状中,并没有要求万喜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这一项。虽然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发达公司陈述的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但在证据质证过程中,有“现在我公司向被告追偿此款”的表述,且本案原一审判决已经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作出了判决。综上,应当认定发达公司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已包含有要求万喜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这一项。但(2011)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却以“发达公司在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而再审系针对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内容进行再次审理,对新增的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为由,对该诉求未予处理,(2013)鲁民提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发达公司于2009年2月22日向博兴县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并未提出要求万喜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但在博兴县法院一审庭审中,发达公司除当庭陈述了四项诉讼请求,还在提交还款凭证时一并陈述“现在我公司向被告追偿此款”,可以认定发达公司已经在原审中提出归还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且博兴县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万喜达公司归还发达公司代偿款项,亦对此诉讼请求作出了认定及处理。2011年8月22日,博兴县法院再审第一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发达公司是否变更或增减诉讼请求时,发达公司回答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发达公司替万喜达公司偿还银行的借款有效,并要求偿还2089179.53元借款本息。虽然发达公司将“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陈述,但该诉讼请求实际包含在原审审理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该诉讼请求为新增的诉讼请求,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依据发达公司庭审中质证意见的陈述以及(2009)博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反担保登记备案是否产生设立抵押权效力问题。发达公司与万喜达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以万喜达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价值180万元以上部分的权益为发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关于《反担保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反担保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29日就《反担保协议书》内容到博兴县国资局申请备案登记。博兴县国土局仅在涉案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卡上进行了记载,并未向发达公司发放他项权利证明。依据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规定,本案发达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土地的他项权利证明书,故发达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涉案“登记备案”不等同于“抵押登记”,且不直接产生设立抵押权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09)博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二、魏龙喜、王秀红、高向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受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物资有限公司权益范围内偿还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本息共计2089179.53元;
三、确认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
四、驳回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魏龙喜、王秀红、高向军在承受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物资有限公司权益范围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自 “法小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