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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正常使用时法院可查封教育用地与设施(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9/9/17 9:00:02 浏览次数:1376 来源:海西房联


【审判规则】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单位的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土地与房产作为公益性质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对其执行不能改变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时,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关 键 词】

执行 执行法学 执行申诉 不动产查封 执行措施 教育用地

【基本案情】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碧碧溪学校(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偿付,则以碧碧溪咨询公司(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办公用房变价所得价款,由农行东升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支行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碧碧溪学校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农行东升支行申请执行,吉林中院依法对碧碧溪咨询公司抵押的办公用房变卖后所得款交付农行东升支行。农行东升支行申请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0年8月31日,吉林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保留债权。而后,农行东升支行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3月11日,吉林中院恢复执行并作出(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查封碧碧溪学校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至2016年3月10日止。碧碧溪学校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

另查明:2011年,因碧碧溪学校被查封土地周边基建无法招生,碧碧溪学校向吉林市教育局提出暂停招生的申请。2014年4月28日,碧碧溪学校提出恢复招生的申请,经吉林市教育局审核通过后,允许碧碧溪学校继续办学。即,被查封土地及房屋自2011年至2014年处于闲置状态。2011年4月30日,《江城晚报》刊登的吉林市民政局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公告中载明了七十七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多年来未参加年检和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登记。自即日起,证书、公章废止。撤销登记的名单中包括碧碧溪学校。

【争议焦点】

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后,将变卖办公用房所得价款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并保留债权。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并作出查封被执行人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的裁定,被执行人不服裁定并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遂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被执行人不服裁定申请复议,复议法院审查后撤销了执行法院的查封裁定及驳回被执行人异议的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提出申诉,申诉法院以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在不影响其实际使用的前提下,法院可以进行查封为由,裁定撤销复议法院裁定,维持执行法院裁定。综上,在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实际使用前提下,法院是否可以对其进行查封。

【审判结果】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碧碧溪学校的异议。

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碧碧溪学校不服执行法院裁定,向复议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查封复议人碧碧溪学校土地及房屋的裁定,同时撤销执行法院驳回复议人碧碧溪学校异议的裁定。

申请执行人不服复议法院作出的裁定,向申诉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法院裁定:撤销复议法院的裁定,维持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碧碧溪学校土地及房屋的裁定以及执行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碧碧溪学校异议的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不得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同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据此,在被撤销登记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注销登记之前,能够以单位名义参与诉讼。因此,在此期间,对于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以单位的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此外,因民办非企业单位偿还债务的需要,其有义务将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单位所负债务,法院查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偿还债务的义务。同时,该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对该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的查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因此,法院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并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综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参与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查封。

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规定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办公用房变卖后所得价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并保留债权。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作出查封的裁定,被执行人不服裁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被执行人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法院经审查作出撤销执行法院查封的裁定以及驳回被执行人异议的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以被执行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被执行人的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应当被查封为由,向申诉法院提出申诉,请求申诉法院撤销复议法院作出的裁定。在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作出查封的裁定前,行政机关宣布撤销被执行人的登记,但在查封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并未注销登记。被执行人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注销登记之前,具有主体资格,能够以单位名义参与诉讼。即被执行人具有主体资格,能够以单位的名义参与到执行程序当中并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这是被执行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执行法院查封的土地和房产的性质系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因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的特殊性,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会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甚至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的受教育权。因此,为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被执行人的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因无在校学生,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因此,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查封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执行法院可以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进行查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措施合法,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进行查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执行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释评汇注】

执行豁免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执行豁免制度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操作,尤其是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我国法律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自然人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为其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以保障被执行人其所抚养的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同时,因全国各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不一致,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具体衡量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的范围。(二)对国家机关、公益单位执行时,应当保留其正常活动所需的资金和办公设施。通常情况下,行政经费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之外的其他财产,均不得强制执行。(三)对企业的执行,以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秩序为原则。即对企业的生产资料、生产设备等不予强制执行,但不包括非生产必需品,如汽车、店铺等。此外,对于濒临破产边缘的企业,应不区分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执行法·执行救济·执行异议·异议事由·对执行措施不服·不动产查封(P060102020211)

【案    号】 (2015)执申字第55号

【案    由】 执行申诉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检 索 码】 B0377+++++++++++2415B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执行程序

【申 诉 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

【被申诉 人】 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其他文书》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201号。

负责人:隋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俊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志惠,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该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该校员工。

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升支行)因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碧碧溪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晋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刘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高院查明,农行东升支行与被执行人碧碧溪学校、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碧溪咨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被告碧碧溪学校应偿还原告农行东升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7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合计87398.82元;如被告碧碧溪学校对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88万元及相关利息逾期未偿付,则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物,即被告碧碧溪咨询公司所有的办公用房变价所得价款,由农行东升支行优先受偿。农行东升支行不服上诉后,吉林高院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碧碧溪学校与碧碧溪咨询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农行东升支行于2009年4月7日申请执行,吉林中院同日立案。执行中,吉林中院依法对碧碧溪咨询公司抵押的办公用房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三拍因无人登记而流拍,流拍价为6463385.60元。经吉林中院变卖后,卖得价款6307723.60元,交付农行东升支行。农行东升支行于2010年8月31日向吉林中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吉林中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7)吉中民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裁定(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后农行东升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吉林中院于2014年3月4日恢复执行,并于同年3月11日作出(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查封碧碧溪学校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河街14号、面积为4314.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市国用(2003)第2XXXXXXXX6号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河街14号、建筑面积为1556.0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碧碧溪学校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称,其是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法院采取查封乃至进一步执行措施,必将严重影响碧碧溪学校的正常教育工作,影响在校学生的学习。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查封,或暂缓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

吉林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查封的房屋土地虽为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但是碧碧溪学校目前已经不具备办学条件,房屋及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同时其非企业法人营业期限已经超期,不具备办学资质。因此,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吉林中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碧碧溪学校的异议。

碧碧溪学校不服吉林中院上述裁定,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称,其作为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吉林中院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房和教育用地,查封及进一步执行措施,必将严重影响正常教育工作。之前学校周边的基建工程已经基本结束,学校已经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招生的申请,办学条件也会进一步完善,请求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

吉林高院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原为学校的实验楼,产权证上注明设计用途为医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上记载用途为教育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碧碧溪学校的法人登记注明,其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业务范围为学前、小学、初中一体的民办学校,以提供教育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的社会办学机构。碧碧溪学校以此处房屋及土地作为向农行东升支行借款的抵押物,被吉林中院、吉林高院判决确认抵押无效。关于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资质问题,吉林市教育局复函称,“2011年该校周边基建无法招生,提出暂停招生的申请。2014年4月28日该校提出恢复招生的申请,待我局审核通过后,可允许其继续办学。”

吉林高院认为,碧碧溪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吉林市教育局在复函中明确,该校可继续办学恢复招生。碧碧溪学校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银行抵押借款,被吉林高院民事判决认定抵押无效,故人民法院不能对上述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缺乏法律依据,经吉林高院(2014)第19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

农行东升支行不服吉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碧碧溪学校在借款时办理的抵押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不应影响农行东升支行依法要求碧碧溪学校以名下房产和土地清偿所欠债务的权利。碧碧溪学校名下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列明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第二,碧碧溪学校系由陈凤出资兴建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其营业期限已经超期,营业资质也已多年没有年检。2010年至今该校已没有学生,教学楼已经被法院依法拍卖,教师办公楼也已废弃,学校操场已变成驾校的练车场。现有房屋、土地虽为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但处于闲置状态。该校已经名存实亡,不应被认定为公益事业单位。第三,本案不良资产已经剥离至财政部,希望切实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质证后,农行东升支行补充其意见为:一、根据现行有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核准登记机关,民办学校成立、运营需要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教育部门只是业务主管单位。二、碧碧溪学校已于2011年4月29日被吉林市民政局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所以碧碧溪学校法人资格已不存在,也不再是公益事业单位。法院执行其自有财产偿还其自身债务没有任何不当。即使碧碧溪学校现在仍属公益事业单位,吉林中院作出的对碧碧溪学校自有资产查封的执行裁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碧碧溪学校以正在申请重新办学为由主张解除查封,暂缓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在农行东升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并查封后,碧碧溪学校向吉林市教育局提出恢复招生申请,拟借此阻止法院进一步执行,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逃废银行债务。

碧碧溪学校在质证中发表答辩意见认为:2006年吉林高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抵押无效。争议标的为碧碧溪学校从事公益事业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不应当被强制执行。碧碧溪学校已经归还债权人本金600余万元,只剩余小部分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农行东升支行多次要求吉林市教育局注销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资格,而吉林市教育局三次回复说碧碧溪学校有办学资格,可以继续办学。现在民政部门已经不具有对学校的管理权限,碧碧溪学校恢复办学后去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即可。应当维持吉林高院的复议裁定。

碧碧溪咨询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除确认吉林高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江城晚报》2011年4月30日刊登了吉林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公告(第5号),公告中载明:“下列77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多年来未参加年检和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登记。从即日起,证书、公章废止(2011年4月14日)。”撤销登记的名单中包括了“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

吉林市教育局为答复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了《关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办学资质的复函》(吉市教函[2015]24号),函中载明:“1、关于办学资质问题。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是1995年由我局批准试办,1998年批准成立。2011年,因该校周边基建,学校提出暂停招生,依法保留办学资质。2、关于恢复招生问题。由于学校住宿楼的产权证被抵押在贵行东升支行,该校无法进行办学条件的完善,我局暂时也无法依法对其进行评估。3、关于贵行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章、第六十二条、第八款’之事宜,由于学校自暂停招生以来,不能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也没有资金往来,所以,我们也无法对其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及被申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碧碧溪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碧碧溪学校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能否获得执行豁免问题。

首先,关于碧碧溪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恢复执行之前,碧碧溪学校被吉林市民政局公告撤销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碧碧溪学校本不能继续以碧碧溪学校名义进行活动,但碧碧溪学校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之规定,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碧碧溪学校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应为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一部分。而碧碧溪学校尚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不允许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则无法进行相应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关于“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碧碧溪学校在注销登记之前,能够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本案中,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碧碧溪学校为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农行东升支行有关碧碧溪学校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其也不再是公益事业单位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教育设施和教育用地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为公益性质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碧碧溪学校曾以上述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向农行东升支行设定抵押,被法院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抵押无效。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本案中,虽然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吉林市教育局的复函表明碧碧溪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鉴于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内容仅为查封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而查封可以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进行,农行东升支行关于吉林中院对碧碧溪学校自有资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主张,应予支持。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必须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采取执行措施,但该裁定维持了对争议财产的查封,处理结果并无错误。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直接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附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凤,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该校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东升支行。

法定代表人:尹保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平,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部职员。

申请复议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碧碧溪学校)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碧碧溪学校复议称,其作为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吉林中院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房和教育用地,查封及进一步执行措施,必将严重影响其正常教育工作。之前学校周边的基建工程已经基本结束,学校已经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招生的申请,办学条件也会进一步完善,请求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升支行)与被执行人碧碧溪学校、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吉林中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被告碧碧溪学校应偿还原告农行东升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7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合计87398.82元;逾期未偿付,则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农行东升支行不服上诉后,我院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中,吉林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办公用房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三拍因无人登记而流拍,流拍价为6463385.60元。经吉林中院变卖后,卖得价款6307723.60元,交付农行东升支行。农行东升支行于2010年8月31日向吉林中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吉林中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7)吉中民执字第125号裁定:(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后农行东升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吉林中院于2014年3月4日恢复执行。吉林中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查封碧碧溪学校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河街14号、土地面积为4314.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市国用(2003)第2202020476号土地及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河街14号建筑面积为1556.0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QT20000004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

碧碧溪学校遂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称,其是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法院采取查封乃至进一步执行措施,必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教育工作,影响在校学生的学习。故向贵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查封,或暂缓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

吉林中院认为,本案查封的房屋土地虽为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但是被执行人目前已经不具备办学条件,房屋及土地属于闲置状态,同时其非企业法人营业期限已经超期,不具备办学资质。因此,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了其异议。

本院另查明,该处房屋原为学校的实验楼,产权证上注明设计用途为医疗;该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用途为教育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碧碧溪学校的法人登记注明,其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业务范围为学前、小学、初中一体的民办学校。以提供教育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的社会办学机构。碧碧溪学校以此处房屋及土地作为向农行东升支行借款的抵押物,被吉林中院、我院判决确认抵押无效。关于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资质问题,吉林市教育局复函,”……2011年该校周边基建无法招生,提出暂停招生的申请。2014年4月28日该校提出恢复招生的申请,待我局审核通过后,可允许其继续办学。”

本院认为,碧碧溪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吉林市教育局在复函中明确,该校可继续办学恢复招生。碧碧溪学校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银行抵押借款,被本院民事判决认定抵押无效,故人民法院不能对上述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综上,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2014)第19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