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债权人在债务人还清第一次的抵押贷款后,再次向债务人发放贷款,第二次放贷时未对同一抵押物的条件进行审查,债务人亦未告知债权人该抵押物在第二次贷款申请前已经被查封的事实,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并向法院请求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在法院查封前的抵押权因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但债务人已经还清第一次的借款,致使主债权消灭,债务人即不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而第二次贷款发生前抵押物已经被法院查封,而法院查封的效力及于被查封标的物,不再受被申请执行人处分约束。因此,债权人对被法院查封后进行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 键 词】
执行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查封措施 执行程序 抵押房产 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9日,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与张X舞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8万元,授信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约定以张X舞所有的坐落于龙海市石码镇XX路的XX阁2幢20店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书。2011年9月26日,因陈X斌、张X舞与卢X棠存在债务纠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张X舞所有的涉案房屋用以抵押的房产被本院查封。2011年11月1日,张X舞在还清尚欠全部贷款本息后,于当日与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又签订借款合同,再次以上述查封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民币28万元。但未向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告知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发放贷款时亦未对张X舞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审查。2012年7月17日,兴业银行龙海支行诉请法院判令张X舞偿还借款,若张X舞不能清偿所欠借款,则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可优先受偿。2012年7月25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兴业银行龙海支行要求张X舞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兴业银行龙海支行有权对本案抵押物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可优先受偿。2012年9月7日,法院作出中止原调解书执行的裁定。张X舞所有的涉案房屋经本院委托评估、拍卖,获得成交价款人民币54万元,已分配金额人民币245 306.28元,预留金额人民币282 193.72元。2012年8月14日,法院执行局向兴业银行龙海支行送达申请执行人卢X棠与被执行人陈X斌、张X舞一案标的款分配公示、具体金额分配方案公示表。2012年8月23日,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书,2012年8月24日,本院执行局将异议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卢X棠等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2012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卢X棠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反对意见,本院执行部门于当日邮寄送达兴业银行龙海支行。
2012年9月13日,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以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封后,被执行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以该房产进行抵押,被执行人未告知债权人房屋已经被查封的事实。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未履行放贷审查的义务,对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再次设定抵押,因此抵押无效,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查封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告知被上诉人张X舞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因此,上诉人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不应为被上诉人张X舞办理新的贷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对执行标的物确认封存,并剥夺被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处分权的一种执行措施,其中,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即被申请执行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包括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封存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同时,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其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法院即确认并封存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便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具有保证执行程序顺利的目的,以及剥夺被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处分权的效果。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后,即丧失对该财产的处分权,不得处分被查封物。若被申请执行人为了规避法律可能在法院查封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当法院查封行为的效力与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出现冲突时,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抵押权先于法院的执行措施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虽然所有权仍然属于财产所有人,但所有权的行使却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因此,法律规定这些财产不能设定抵押。可见,如果抵押权的设定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则抵押权无效;第二种情况,法院的查封措施先于抵押权发生,因法律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即抵押权的设定发生在法院的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则抵押权的效力不受查封、执行措施的影响。
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涉案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在其他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法院在对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作出查封的裁定,之后,被执行人还清全部借款的本息,与债权人以该房产再次抵押,但未告知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债权人亦未重新对贷款资质进行审查,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并要求在债务人不履行欠款义务情况下对拍卖、变卖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房产时,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已经确定,债权人享有抵押权,抵押权先于法院的查封行为发生,但由于被执行人已还清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产生的抵押权因被执行人的还款行为导致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债权人因抵押权先于查封行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已经消失。而后一次的贷款发生在法院查封行为之后,根据上述法律分析,如果抵押权的设定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则抵押权无效。综上,债权人对被法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房产进行抵押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虽无实质影响,但抵押权人由此会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影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执行实践中,对涉及查封的抵押物进行执行时,需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已经抵押的财产可否查封。对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依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等。(二)抵押权人可否申请重复查封。财产已经被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但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允许轮候查封,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优先受偿。(三)申请执行主体的确定。无论是第一次申请查封的债权人还是申请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均可提出执行财产申请,但应当由首先查封的法院主持执行。(四)已经抵押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如何实现。法院执行财产上原有的抵押权不因执行行为而消灭,但该权力继续存在于被执行的财产上,申请执行人若向法院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将所得款项先行偿付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与张X舞、陈X斌、卢X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执行法·执行救济·异议之诉·其他救济方式·优先受偿之诉(P06020401)
【案 号】 (2013)漳民终字第336号
【案 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判决日期】 2013年04月17日
【权威公布】 强★★★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C0310424++FJZZ++0413C
【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蔡仲麟 廖书茵 许伟森
【上 诉 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卢X棠 陈X斌 张X舞(均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陈维琅 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龙海支行)。
代表人:林益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琅、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棠。
委托代理人: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径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舞。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卢X棠、陈X斌、张X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业银行龙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维琅、黄宝英,被上诉人卢X棠的委托代理人蔡鸿明、袁宝果,被上诉人陈X斌、张X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张X舞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漳龙2009第1170号)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漳龙2009第117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8万元,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张X舞所有的坐落于龙海市石码镇XX路的XX阁2幢20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8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2009年11月23日,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张X舞到龙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抵押监证书,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书,设定抵押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之后,被告张X舞多次在授信限额内向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借款。2011年9月26日,因被告陈X斌、张X舞与被告卢X棠存在债务纠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张X舞所有的坐落于龙海市石码镇XX路的XX阁2幢20店用以抵押的房产被本院查封,查封裁定书于2011年9月29日送达被告卢X棠、张X舞及登记机关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并通过邮寄方式由福建省莆田监狱转交送达被告陈X斌。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X舞在还清尚欠全部贷款本息后,于当日与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又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漳龙2009第1170-3号),再次以上述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在办理该笔贷款时,被告张X舞没有向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告知用以抵押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原告在发放该笔贷款时,也没有对被告张X舞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重新审查。2012年7月17日,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X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若被告不能清偿所欠借款,则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可优先受偿。2012年7月25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芗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的协议如下:“被告张X舞应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4 365元,合计284 365元。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罚息,并对本案抵押物龙海市石码镇XX路的XX阁2幢20店店面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可优先受偿。”2012年9月7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芗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被告张X舞所有的坐落于龙海市石码镇XX路的XX阁2幢20店的房产经本院委托评估、拍卖,获得成交价款人民币54万元,已分配金额人民币245 306. 28元,预留金额人民币282 193. 72元。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送达申请执行人卢X棠与被执行人陈X斌、张X舞一案标的款分配公示、具体金额分配方案公示表,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书,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8月24日将异议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卢X棠等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2012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卢X棠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反对意见,本院执行部门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
另查明: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因本案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8 50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通知书。
(2)送达回执。
(3)执行标的款分配公示。
(4)具体金额分配方案表。
(5)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
(6)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7)房屋他项权证书。
(8)抵押监证书。
(9)房屋产权证。
(10)土地使用权证。
(1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
(12)借款借据。
(13)历史流水账对账单。
(14)(2012)芗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调解书。
(15)(2012)芗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16)律师费、差旅费发票各1份。
(17) (2011)靖执行字第590-3号执行裁定书1份。
(18)送达回证3份。
(19)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
(20)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规定,2009年11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张X舞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最高额抵押债权,由于本院对该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的查封而确定,也就是本院作出对被告张X舞所有的坐落于龙海市石码镇XX路的XX阁2幢20店的房产查封裁定,并于2011年9月29日将查封裁定书送达被告张X舞及登记机关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时确定,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张X舞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关系到此结束,在此之前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张X舞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产生的债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的规定,由于被告张X舞已于2011年11月1日还清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即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张X舞之间的主债权已经消灭,因而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张X舞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的规定,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张X舞于2011年11月1日重新办理的借款,因在办理借款之前被告张X舞用以抵押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故该抵押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对已被法院查封的被告张X舞所有的坐落于龙海市石码镇XX路的XX阁2幢20店的房产也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虽然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不必对每笔贷款都进行抵押登记,但其在发放贷款时,负有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财产状况、经营状况、抵押物状况等进行必要审查的义务。正是由于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没有履行放贷审查的基本义务,才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再次设定抵押而导致抵押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兴业银行龙海支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兴业银行龙海支行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舞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关系至2011年9月29日结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张X舞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限为60个月,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11月1日,借款本金为28万元,符合授信有效期。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关于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第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舞2011年11月1日重新办理的借款,因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而抵押行为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本案中,南靖县人法院在查封时并没通知抵押权人。同时被上诉人张X舞也没有告知抵押权人。在这种未知情况下,抵押权人重新办理贷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卢X棠、陈X斌、张X舞辩称:查封法院在执行裁定书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张X舞“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不得为被上诉人张X舞办理新的贷款。为此,请求驳回上诉,持一审判决。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靖执行字第59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X舞所有的坐落在石码镇XX路的XX阁2幢20店用以抵押的房产时,兴业银行龙海支行与张X舞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由于被上诉人张X舞已于2011年11月1日还清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产生的抵押权因张X舞的还款行为导致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因此,上诉人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给予支持。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