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登记实务中,抵押人或债务人以多个抵押物为一笔借款做担保的“多件共贷”联合抵押业务最为常见,但就是在这个常见业务中,目前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甚至相当一部分地区的登记机构还在采用错误做法。
在抵押物系多个不动产即抵押人用多个不动产单元为同一债权做担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遵守“不动产登记簿是基于单一不动产单元设置的”即“一物一簿”这一基本原则,由于抵押权信息是作为单个不动产单元不动产登记簿的一个分页存在的,因此应当认为,抵押权的设立不应且不能以“同一个债权申请的抵押权登记就必须发一个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形式来实现,而是应当基于前述“一物一簿”的基本原则,在每个抵押物的不动产登记簿抵押权登记页面,分别记载各自所担保的部分主债权金额。举例说明,借款合同体现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抵押人用了3个房屋不动产单元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担保,那么总的主债权金额虽然是1000万,但抵押合同中借贷双方必须要明确每个抵押物各自负责这1000万中的多少部分。例如作为抵押物的3个房屋中A价值200万,B价值300万,C价值600万,则借贷双方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A所担保的部分主债权金额为200万,B所担保的部分主债权金额为300万,C所担保的部分主债权金额为500万,三个部分加起来总金额刚好1000万。登记机构受理后,基于抵押合同中对三个抵押物各自担保的200万、300万和500万分别记载于A、B、C三个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抵押权登记页面上,在A的抵押权信息页面上记载的主债权金额就是200万、B就是300万、C就是500万,为抵押权人分别发放3个不动产登记证明。
实务中一些“专家”、“老师”、“律师”坚持认为应当只发一个不动产登记证明,对于多个抵押物共同担保一个债权的,在所有抵押物的登记簿上都记载主债权合同记载的借款总金额。这样的做法既没有明确的依据,也不是标准的业务办理方式,更不利于满足抵押人“通过偿还部分贷款达到将部分抵押物解除抵押目的”的现实需求。
对于“通过偿还部分贷款达到将部分抵押物解除抵押目的”的需求,某些人还坚持错上加错的认为可以通过抵押权变更登记来实现,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4.2.1对抵押权变更登记的适用情形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样的业务需求根本不是变更登记的适用情形。该条规定: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3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5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6 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7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持以上错误观点的人认为,“2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和“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都是指这种要求释放抵押物的业务需求所对应的变更登记适用情形。那么好,我们首先讨论一下:认为该业务对应第2种情形“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的说法错在哪里?
第一,不动产登记簿抵押权登记信息页面有“担保范围”吗?“担保范围”这一概念来源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面我们已经学习了《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及使用填写说明》规定了抵押权登记页面都有什么信息,无论是从文件中给出的登记簿式样还是填写说明对登记事项一一说明的内容来看,都不涉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担保范围”内容。
第二,登记簿有什么抵押权登记就记载什么,这是显而易见的,那么登记簿上有什么是涉及“范围”的呢?我们可以看到,只有一个“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
第三,结合部里正在组织对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操作规范进行修订完善这一事实,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接近于真相的结论:操作规范在编制时可能因时间仓促以及法律法规滞后性等客观原因导致并不是尽善尽美,在对“抵押权变更登记适用情形”进行规定时,没有结合不动产登记簿设置事项的客观事实采用不动产登记簿使用说明中的标准术语,甚至可以说是“误将”本来应用“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发生变化的”进行表述的内容写成了引发歧义和巨大争议的“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这才给了某些坚持用错误的业务办理方式发了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人以“狡辩的依据”。
接下来我们再讨论一下,坚持认为只发一个不动产登记证明也可以针对释放部分抵押物需求做变更登记的人提出以“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作为登记依据到底错在哪里?
其实很简单,既然他们首先坚持所有抵押物都只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总额(如前面举例说明中的1000万),那么从申请人的业务需求和登记原因来看,抵押人既然偿还了部分借款是为了释放部分抵押物,那么你们依据“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只能变动每个抵押物登记簿上的抵押权信息页面记载的数额,我们还用前面1000万3个抵押物的例子来表述,假如抵押人已经提前偿还了500万,想要释放出A和B两个抵押物用于转让,那么你们依据“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办理变更登记能达到什么效果或结果?只能是把A和B两个抵押物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从1000万变成500万!A和B这两个抵押物还是设立有抵押权啊!当然了,有些聪明人还可能强硬地进一步要求技术公司修改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规则,强制要求实现“通过变更登记,同时达到减少登记簿记载的数额的变化和可选择部分抵押物登记簿上的抵押权信息失效或成为历史数据”的这样一种结果。这样就更是错上加错了!让抵押物登记簿上的抵押权信息成为历史数据意味着什么?这不应当是抵押权注销登记应该实现的登记结果吗?但是你能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吗?申请人明明只还了部分贷款,提交给你的材料并不是抵押权已经灭失的材料啊!
所以,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标准的“多件共贷”联合抵押业务(即抵押人或债务人用多个不动产单元为同一债权做担保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应当通过“有多少不动产单元就做几笔抵押权首次登记业务、发几个不动产登记证明”来具体实现。这样才能在抵押人有部分解押业务需求时,具体需要解押哪个抵押物,就向抵押权人偿还该抵押物所担保的部分债权数额,然后双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这个抵押物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如此操作,既能确保抵押权人也就是债权人尚未得到清偿的剩余部分债权仍然得到有效担保,也能满足抵押人或者说债务人在分步、分阶段的偿还借款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通过合理、合法、合规的手段,帮助其释放部分联合抵押物不动产,以随时能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的现实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