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质疑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抵押权善意取得

发布时间:2018/11/12 9:00:05 浏览次数:740 来源:海西房联


最近,不动产登记界议论的《中国不动产》杂志2018年第9期《登记机构是否应该审查隐性共有情况》介绍的一桩案例,引起了我的关注。   

这桩案例的部分案情是这样的:周某及某银行共同向某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询问记录表中,周某及某银行均明确房屋不存在共有关系并签名确认。其后,某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并为某银行核发“房地产权他项权证”。 

 此后,周某妻子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其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侵害了自身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抵押登记。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产是周某与其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依法属于两人共同财产;周某如需为涉案房产设定抵押,应当与其妻共同申请;周某隐瞒了涉案房产存在真实共有人的情况,导致抵押登记事实依据不足;某银行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应认定为善意取得。 

读罢该文,我质疑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该案抵押权善意取得。

 

  我质疑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该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理由是:
  第一、该案抵押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62号令)规定的物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16〕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不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变动。当事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其他物权时,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要件。


  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


  第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设定抵押权时,不转移抵押物的财产占有。


  第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转让抵押物所有权给抵押权人。


  第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转让抵押财产所有权优先受偿;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转让抵押财产所有权优先受偿。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只有在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时,才可能因设定不动产抵押而引发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不等同于“善意取得抵押权”。


  第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二、综上所述,该案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恶意否认抵押财产属于抵押人夫妻共同所有。抵押人配偶和人民法院均认定抵押物为抵押人夫妻共同所有,抵押人对于夫妻共同所有抵押物中属于抵押人的份额有处分权。抵押权属于他项权非所有权,抵押权首次登记非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人并未将抵押财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并未受让抵押物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