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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18/11/5 9:00:02 浏览次数:864 来源:海西房联


补发证书存在诸多事项应引起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重视,以减少或规避出现补证差错

  补证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有其特殊性——不改变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不改变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也不改变不动产的权利限制状况(如抵押、查封等),只是一种权利保护的救济手段,让权利人恢复对不动产权证书的掌控。

  但这并不意味着办理时可以任意妄为,没有任何规制。恰恰相反,基于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业务实践,补发证书的诸多事项应引起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重视,以减少或规避出现补证差错。

  注意事项一:补证记载登记簿前应刊发遗失、灭失声明。

  任何补救性措施,一般都会有特殊程序设计,让权利人在维护权利过程中付出一定“代价”,不动产权证书补发也不例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2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那么,刊发遗失、灭失声明,对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应注意的事项有哪些呢?

  首先,刊发声明的媒介应限定为登记机构门户网站。《细则》第22条规定刊发声明的媒介为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改变了《房屋登记办法》等原有规定。考虑到上述两个规范法律位阶相同、效力相等(同属部门规章),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登记实践中应以《细则》相关规定为准。

  其次,刊发声明的期限应以不少于15个工作日为准。《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1.6.3.2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安排,要求登记机构刊发声明15个工作日后,打印一份遗失、灭失声明页面存档。在笔者所在城市,考虑到不动产流转速率对权利人的重要性,确定了公告15个工作日的最短期限,以充分发挥不动产的效用。

  最后,刊发声明的阶段应限定在记载登记簿前。从 《房屋登记办法》第27条、《细则》第22条以及《规范》1.6.3.2条的条文含义中,可知刊发遗失、灭失声明即通常所说的遗失补证公告应在记载登记簿之前进行,登记实践也应严格遵循。

  注意事项二:补发的证书应更换号码。

  登记实务中,经常有权利人在补证时提出保持原权证号不变的需求,这样的需求登记机构能满足他们吗?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首先登记规范不允许。《规范》1.6.2条规定:“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一证一号,更换证书和证明应当更换号码。”1.6.3条规定:“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注销的,原证号废止。换发、补发的新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更换号码,并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既然针对补证是否应当更换号码有明确具体规定,登记机构没有理由不予执行。

  其次,撇开规定不说,从登记操作来讲要保持原权证号码也不现实。我们知道,统一登记后,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停发,而补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与原权证在编号规则、证书号码上也存在实质性差异。即便是不动产权证书补发证书的情形,也要受系统编号规则的限制,不允许有重号的现象产生,否则会出现在同一不动产存有两份完全相同的权证的情况,违背证书核发规律,为权利人行使物权埋下不确定的隐患。

  最后,补发证书更换号码是记载不动产登记簿的必然要求。《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登簿是不动产登记的必经流程,在登簿操作中,核定登簿时不动产权证号由系统自动生成,任何人不能也不得予以更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如实、准确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如此,补证必然引起权证号码变更,是不动产登记簿内容变化的直接体现,不允许保留原有权证号码。

  补证登记中,除以上注意事项需引起足够重视外,我们会发现权利人申请补发所受限制越来越少,登记费也进行了优惠减免,进一步减轻了权利人重新取得权证的“负担”。《规范》1.6.3.3条明确规定,“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者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和补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收费优惠减免第(三)项规定,“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换言之,不动产存在查封、抵押、异议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等权利限制信息的,只要权利人提出补证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程序予以补发,并且应严格执行优惠收费标准,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注意事项三:补发的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

  登记实务中,登记机构经审查符合要求,予以补发的,应当在核发新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房屋登记办法》第27条、《细则》第22条、《规范》第1.6.3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按规定执行。但是,现行的登记规范对“补发”字样应注记的具体位置(在证书上)未做安排,使得实务中做法不尽统一,存在差异。从合法性上来看,因法律未进行规范,补发的证书上能体现“补发”字样即为合法。但笔者结合登记实践,从识别性、美观性、习惯性(传承性)的视角出发,认为宜将“补发”字样注记在证书附记栏,使“补发”字样注记既合法又合理。

  其一,注记在附记栏更具识别性。不动产附记栏留有较大幅度的空白页,将此内容注记在内方便查看且能让人快速了解证书的补发“历史”,体现出证书公示作用。其二,注记在附记栏更具美观性。于不动产权证书而言,格式、尺寸、内容都被严格规制,除法律等规定外,是不允许在证书上随意备注字段的。换言之,若“补发”字段可随意注记在证书的任意位置(如证书号码后面),必将影响证书的整体性、美观性、严谨性和权威性。其三,注记在附记栏符合登记习惯,具有传承性。统一登记前,补发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都是将“补发”注记在证书的附记栏,此种做法已深入人心,形成习惯做法,现行补证应沿革这一做法。此外,证书附记栏极具包容性,登记簿上注记的特殊字段往往都是通过证书附记栏予以呈现,如保障性住房的限制信息、车棚信息、房改信息等。附记栏展示特殊内容的认知在登记机构和权利人之间形成默契,久而久之变成习惯做法,即证书间反映的物权内容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别,通过查看证书附记栏就可明白,这同样适用于补证“补发”字样的注记。总之,将“补发”字样注记附记栏既传承了好的做法,又符合查看证书之习惯,且不失清晰美观,值得应用推广。

  【来源】《中国不动产》2018年第9期

  【作者】宁波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 徐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