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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合同能否作为不动产抵押主合同?

发布时间:2018/6/6 9:00:01 浏览次数:1032 来源:海西房联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客户直接提供的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的保证,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透支、各项垫款等表内业务,以及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信用证保兑、债券发行担保、借款担保、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未使用的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等表外业务。《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403号)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据该条可知授信可能包含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等内容,而贷款、贴现、承兑、担保都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以此观之,授信合同可以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但授信合同作为“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仅规定了银行客户的授信额度,即贷款、贴现、承兑、担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最高额度,并不保证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必然发生。有些登记人员将授信合同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合同,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

  《物权法》第203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处的主债权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具体债权数额可以不确定,但债的发生是有依据、有保证的,比如甲乙约定,甲将于未来某特定时间段向乙借款不超过20万元;而授信合同只是一种信用授予,银行客户得到相应信用后并不必然会去申请贷款等业务,申请后银行也并不必然放款,一般授信合同中会注明“甲方给予的上述授信额度并非构成甲方必须按上述授信额度足额发放的义务,乙方使用授信额度,需要逐笔申请,经过甲方逐笔审批和同意后使用”,因此属于“一定期间内可能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而非“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不宜作为不动产抵押的主债权。除非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的债权债务条款,比如规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这实际上是一份授信合同中有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借款合同当然可以作为不动产抵押的主债权。

  【来源】《中国房地产》2018年第5期

  【作者】湖南省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事务科  陶宇镜   甘明超